《115-08-4445純青-祥和社會美好人生115年9月第102期》
李永然律師
一、台灣民眾對於詐團的詐騙已深惡痛絕
我國《刑法》第339條,原本即規定「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但因國內詐欺案件頻傳,且詐欺犯罪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種特殊型態的詐欺犯罪,「惡性」重大,且對於社會影響重大,遂於民國103年間增訂「加重詐欺罪」,即該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條文內容:如果被告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就加重其刑,法定刑提高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3、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
4、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響、聲音或電磁紀錄」的方法犯之者。
所以,《刑法》第339條之4對於詐團結合「網路」、「電信」、「深偽」(deepfake)等科技犯罪,則加重刑責;未料實施以來,國內詐團的氣焰仍然高漲,民眾更深惡痛絕,政府因應民眾期待,再由立法院於民國113年間三讀通過《詐騙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由總統公布,。該條例係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而制訂。筆者擬藉本文擇其重要內容予以介紹。
二、金融、電信、網路平台應配合防詐措施
首先該條例的制訂,主要是為遏止詐團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平台」從事詐欺犯罪,所以建立「就源防詐機制」,分別要求「金融」、「電信」及「網路平台」應配合防詐措施,謹簡略分述於后:
(一)、金融機構(註1)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的事業及人員(註2):
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與虛擬資產帳號,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並應向客戶宣導預防詐欺之資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節1項)。
(二)、電信事業(註3):應採取「合理措施」,防止其電信服務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並應向用戶宣導預防詐騙的資訊。又「電信事業」經電信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通知有類似用電信服務從事詐欺犯罪的類型或方法,於技術可行下應採取預防、阻止、通報或其他合理應對措施,避免用戶接觸詐欺資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
(三)、數位經濟相關業者:
1、「網路廣告平台業者」利用網際網路在我國領域內提供網路服務且達一定規模者,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其刊登或推播廣告,不得有涉及「詐欺」的內容,並應建立必要合理的管理措施(《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0條)。
2、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註4)對「客戶」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類似涉及「詐欺犯罪之客戶」,應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得採取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延後撥款,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34條第1項)。
3、電商業者(註5)及網路連線遊戲業者(註6)對於其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防止服務遭濫用於「詐欺」犯罪,並須採取向用戶宣導預防詐欺之資訊等合理措施(《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三、詐欺犯應注意加重處罰及減輕刑責的規定
再者,除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的事業、金融機構、電信事業及數位經濟相關業者均應注意《詐欺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課予的配合措施外,犯詐欺被告也應注意「加重刑責」及「減輕刑責」的相關規定:
(一)、加重刑罰的部分:例如財產上利益達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使人交付的財務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二)、減輕刑罰的部分:
1、犯詐欺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犯詐欺罪,於犯罪後「自首」,並因而查獲發起一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
3、犯詐欺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的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4、犯詐欺罪,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的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詐欺犯罪被害人的保護規定
又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受害,甚至曾有其受詐騙者全家憤而自殺的悲劇發生,《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為保護詐欺犯罪被害人,有四項特別的保護規定: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24小時檢舉通報窗口,線上檢舉平台或報案專線,提供「詐騙問題諮詢」並提供相關必要協助。
(二)、詐欺犯罪被害人如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申請要件時,應告知其得依法申請,並給予必要協助。
(三)、「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或審判中,得運用「調解」、「和解」程序,促使被告「一定數額的賠償」予詐欺犯罪被害人。
(四)、詐欺犯罪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的「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應暫免繳納;又如進行假扣押等保全程序」,法院依《民事訴訟法》命供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權的金額或價款十分之一(《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五、結語
綜上所述,政府似乎已察覺詐欺泛濫,已危害台灣社會信任度,造成民眾相當大的困擾及恐慌,《刑法》第339條之4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均有加重刑責的規定,但因執法效果仍不彰,導致已有立法委員提案將「鞭刑入法」,這是在台灣之立法院的立法、修法前所未見。最後筆者仍期盼政府執法機關、相關業者及民眾大家一起共同努力;使詐騙歪風能受到遏阻(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永然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創辦人)。
註1、這裡的「金融機構」是指《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1項規定的機構。
註2、這裡的「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的事業及人員」,是指《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4項規定「指定的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事業或人員」,是指依《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4項規定指定的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事業或人員。
註3、這裡的「電信事業」,指的是《電信管理法》第3條第3項第1款的「電信事業」。
註4、這裡的「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指的是非屬《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提供代理收付網路實質交易款項服務的業者。
註5、這裡的「電商業者」,指的是主要從事網際網路方式零售商品或經營網際網路平台提供他人零售商品的業者。
註6、這裡的「網路連線遊戲業者」,指的是營運網路連線遊戲服務的業者及發行線上遊戲點數專門用以兌換網路連線遊戲服務或商品的發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