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透過遺產分割節稅?

如何透過遺產分割節稅?

《110-10-4015純青-美好人生月刊110年11月第73期》

李永然律師

一、繼承人繼承遺產未分割前屬於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死亡時,有時會有數位繼承人共同繼承遺產,例如:甲、乙為夫妻,二人共有生育A、B、C、D四位子女。夫甲已先死亡,過了五年後,妻乙也死亡。妻乙死亡時,固已無配偶,僅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A、B、C、D四位子女共同繼承(《民法》第1138條)。妻乙死亡後,所遺財產除了銀行存款台幣800萬元以外,還有一間位於台北市敦化南路的房子,該房子於乙死亡時,A、B、C、D共同繼承,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註1)。

A、B、C、D四位子女,對於台幣800萬元各分配台幣200萬元外,因A、C、D三人已在美國發展,而B仍居住台灣,B有意向A、C、D價購該房子的「潛在份額」,B藉此成為位於台北市敦化南路房子的「單獨所有權人」。A、B、C、D四位繼承人應如何為之,可以達到「節稅」的效果?

二、繼承人繼承房屋未分割前的法律關係:

首先如前所述,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即成為遺產—「房屋」的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立推一人為管理人」;又《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就以前述案例所述,A、B、C、D四人為公同共有人,當共有人對於遺產的分割未能達到共識前,各公同共有人不能單獨將不動產「出租」或「出售」(註2)。不過A、C、D並不想擁有該房子,而B有意成為「單獨所有」,此時可以運用「遺產分割」方式,而達到節稅的效果。

三、繼承人如何透過「遺產分割協議」處分遺產?

再者,因《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本案例,A、B、C、D是依「法定繼承」(註2),因被繼承人乙生前未立有「遺囑」,A、B、C、D四人於國稅局核定遺產稅,並繳納後,即可分割或處分「遺產」,此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的規定,即可瞭解。

至於A、B、C、D要如何將位於台北市敦化南路房子,透過「遺產分割協議」,由B成為「單獨所有權人」?依規定A、B、C、D四人必須「全體」協議一致,由「B」一人單獨取得台北市敦化南路房子的所有權;一旦B能單獨「一人」取得,即可不必與其他繼承人A、C、D共有,未來在財產之「管理」、「處分」的自由度也會比較高。

有一點尚須說明的是遺產分割的法律性質為何?其在法律性質,應係繼承人間相互移轉其個別財產的應繼分,故應對受讓人負出賣人的責任(註3)。

四、結語:

綜上所述,繼承人有數人共同繼承,而成為遺產的「公同共有人」,如欲消滅「公同關係」,必須透過「協議分割」,如果無法協議一致,則必須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為了繼承人間能和諧起見,以能達成「協議分割」最為妥適,且可適當地配合「節稅」;倘面臨此種難題時,可委請專業的律師、會計師或地政士協助(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

註1、封昌宏著:不動產傳承的稅務規劃,頁46,2021年7月初版第1刷,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

註2、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為「公同共有人」。《民法》第5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我國法律於《土地法》第34條之1另有特別規定。

註3、胡榮一、楊聰權、吳敬恆著:租稅與財產移轉規劃,頁270,民國94年9月初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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