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識《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

如何認識《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

作者:李永然律師、沈曉玫律師

《108-11-3795投資情報108年12月第217期第76-77頁》

一、制定《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之緣起

為迅速、妥適、專業處理商業紛爭,協助企業管理運作、提供有效監督機制、落實企業經營者責任等公司治理原則,以收案件專業、效率審理之效,並期商業法院判決具有一致性與可預測性,以促進經商環境,提升國際競爭力,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1日成立「商業事件審理法研究制定委員會」(下稱委員會),聘請專精商事法、金融法與民事程序法學者、律師、各審級法官及主管行政機關代表擔任委員,從107年7月26日起密集召開會議進行研議,並於108年3月完成《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繼《勞動事件法》之後,我國又推出一民事爭訟程序的專法。

二、針對《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條文重點分析如下

(一)《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鑑於商業事件具技術性及專業性,沒有律師資格者實不易勝任,以及為保護當事人或關係人相關權益,為使訴訟或非訟程序能順利進行,故《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強制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如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應認為具有處理商業事件之專業能力,則無強制其再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之必要,此可參《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第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二)《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有加強科技運用

  1. 為加速文書送達,增進審理效能、效率,並促進程序進行,以節省勞費,《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明定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向法院提出書狀時,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此可參《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第14條第1項:「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向法院提出書狀,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同條第2項:「書狀、文書或其附屬文件不能以前項方式提出者,應以文書或呈現其內容之書面提出於法院,並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繕本或影本送達於他造。」;同條第3項:「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者,除別有規定外,不生提出之效力。」;同條第4項:「第一項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傳送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等規定。
  2. 另外關於遠距離審理部分,鑑於《民事訴訟法》僅就法院使用相互傳送聲音及影像之科技設備訊問證人、鑑定人及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設有明文規定。而為便利處於遠隔法院處所之當事人、關係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專家證人或其他程序關係人(如參加人、參與人、特約通譯等)也可以利用上述科技設備參與程序,並兼顧審理迅捷,於是在《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第1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關係人、法定代理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專家證人或其他程序 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 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三)《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採「調解前置程序」
調解程序相較於訴訟程序,有費用低廉、程序迅速、經濟、不必嚴守實體法、秘密不公開、切合紛爭實態及個案需求,雙方自主性合意解決糾紛,彼此間仍維持和諧關係不致於崩壞…等優點,為謀商業訴訟事件迅速、妥適、專業處理,《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就商業訴訟事件採取「調解前置主義」,此可參《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第20條第1項明定:「商業訴訟事件於起訴前,應經商業法院行調解程序。但提起反訴或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商業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四)《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設有當事人查詢制度
《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為使當事人在訴訟前階段,即有機會蒐集相關資訊,據以妥適決定後續事實及證據之提出,並加速訴訟程序之進行,減輕法院審理負擔,明定當事人為準備其主張或舉證,得於法院指定期間內,如法院未指定期間者,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向他造查詢有關事實或證據之必要事項,請求為具體說明,此可參《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第4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為準備其主張或舉證,得於法院指定期間或準備程序終結前,列舉有關事實或證據之必要事項,向他造查詢,請求具體說明。」。但為避免當事人濫用查詢制度,也明定他造當事人可以拒絕查詢之事由,以保護其實體及程序利益,可參《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第43條第2項規定:「前項查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造得拒絕之: 一、抽象或非個案之查詢。二、侮辱或騷擾他造。三、重複查詢相同問題。四、徵詢意見。五、說明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 請求顯不相當。六、依法得拒絕證言之事項。」。

(五)《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引進「專家證人制度」
《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為求迅速、妥適、專業解決商業紛爭,就商業訴訟事件審判採取「二級二審制度」,而為建構更為堅實之事實審,除《民事訴訟法》之鑑定人、專業委員、法律專家等強化事實審之專業性制度外,為補強現行鑑定制度不足,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而保障證明權,參考英美法制,採行「專家證人制度」,使當事人經法院許可後得以聲明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以充實事實審,此可參《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第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經法院許可,得聲明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聲明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之。但經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所稱之專家證人,為依其知識、技能、經驗、訓練或教育,在財經、會計、公司治理、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知識領域,有助於法院理解或認定事實、證據及經驗法則之人。」。

(六)《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設有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的營業秘密,經釋明後,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第5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對他造、當事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以兼顧「真實發現」及「營業秘密」的保持。

三、結語

鑑於重大商業紛爭的發生,不僅影響公司股東或債權人權益,也可能波及投資大眾市場,如未即時處理,甚或影響整體經商環境,降低我國經濟競爭力,而有《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產生,希望藉此能建立迅速、妥適、專業處理重大民事商業紛爭的商業事件審理程序,讓我國商業事件的司法解決機制邁入新的里程。(本文作者均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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