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糾紛運用仲裁解決與仲裁程序的認識

契約糾紛運用仲裁解決與仲裁程序的認識

《110-12-4028中華水電冷凍空調110年12月第180期》《工程界必備的法律問題-契約的訂定與運用16》

文◎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吳任偉律師

【案例】

    甲公司委請乙空調工程業者安裝中央空調系統,於工程施工進行中,因甲公司欲變更管線設計而與乙公司發生爭執。契約有「仲裁條款」,其約定雙方如果協商不成,得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

    請問:什麼是仲裁?其要件與效力為何?

【解析】

    當承攬契約發生爭執時,一般而言最先聯想到透過法院訴訟程序解決紛爭,然而有時訴訟程序曠日廢時,對於訴訟造成工程停擺亦不符合雙方之經濟利益,這時除了透過訴訟程序以外,還可以藉由仲裁程序在較短的時間內解決紛爭,亦能由專業人士進行公正判斷,以確保雙方權益。有關仲裁的要件與程序,本文簡要說明如下:

一、仲裁要件(註1)

(一)仲裁協議需以書面方式為之,例如在契約中加入仲裁條款或以仲裁協議書約定等。另有一種特殊情形是在法有明文規定「強制仲裁」時,不必先有書面仲裁協議,如《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註2)的規定即是「強制仲裁」的情況。

(二)實質要件:

  1. 現在或將來之爭議
  2. 依法得和解之爭議:法律關係之爭議,得由當事人處分,例如債權關係、物權關係、公法涉及私權性質者-公務人員保險給付、勞工保險給付等。
  3. 須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所謂法律關係,係指受法律規範,權利主體(人)間以權利義務(物之所有權)為內容的關係。

以本案為例,甲乙之間所成立的空調工程承攬合約,就是上開所稱的「一定之法律關係」。

二、仲裁程序

  1. 提付仲裁並書面通知相對人(註3)。
  2. 繳交仲裁費用。
  3. 選任仲裁人(註4)。又可分為:當事人選定、仲裁機構選定及法院選定三種類型。
  4. 仲裁庭要在接到通知10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註5)。
  5. 仲裁程序之期限:

仲裁程序原則上會在6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如果有必要能延長3個月,因此最遲9個月就能取得判斷書。

三、仲裁效力

  1. 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這裡要注意的是,若要透過該仲裁判斷書對他方強制執行,仍然需要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才可以。
  2. 若當事人對於仲裁的程序有疑義,在仲裁判斷書作成後仍可依《仲裁法》第40條對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四、仲裁提供民眾更有效率地方式解決紛爭。然不論是在作成書面仲裁協議、或是仲裁程序階段,仍有諸多規定與應注意事項。建議民眾或企業經營者在締約前,均應向專業人士或律師諮詢,以免事後發生不必要的法律紛爭。

註1、《仲裁法》第1條:「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 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 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

註2、《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註3、《仲裁法》第18條:「當事人將爭議事件提付仲裁時,應以書面通知相對人。爭議事件之仲裁程序,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相對人收受提付仲裁之通知時開始。 前項情形,相對人有多數而分別收受通知者,以收受之日在前者為準。」

註4、《仲裁法》第9條:「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仲裁協議約定由單一之仲裁人仲裁,而當事人之一方於收受他方選定仲裁人之書面要求後三十日內未能達成協議時,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 當事人之一方有二人以上,而對仲裁人之選定未達成協議者,依多數決定之;人數相等時,以抽籤定之。」

註5、《仲裁法》第21條第1項:「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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