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應尊重他方的配偶權,不得有侵害的行為!

夫妻應尊重他方的配偶權,不得有侵害的行為!

《111-12-4146龍山寺季刊112年3月第59期》

李永然律師

  目前一般人遇有男女相愛,進而結婚,親友們都會給予滿滿的祝福,期盼這對新人能「白頭偕老,百年好合」。然世事並非當然如此,有些因「離婚」而分手,有些則雖然未至離婚,但有一方背叛他方而與第三人「通姦」。原本我國《刑法》中有「通姦罪」的規定,但後來因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認為《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的處罰,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的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相符合,宣告違憲,《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的規定並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

  雖然目前我國《刑法》中已無「通姦罪」的規定,但夫妻在合法婚姻存續期間,對於他方仍擁有「配偶權」,任何一方如有侵犯時,即構成「侵權行為」。

  筆者先舉兩則實際發生的案例,再進行法律剖析:

【案例一】女獸醫與人夫生女,法官以侵害配偶權判賠

  2022年10月24日自由時報刊載:有一駱姓美女獸醫被控偷吃蔡姓人夫,還產下一女,駱女主張大法官會議解釋已將通姦罪除罪,主張「配偶權」不存在;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卻認為「通姦罪」雖然已除罪化,卻未否認「配偶權」的存在,駱姓美女獸醫明知自已是「小三」,仍決定生下小孩,法院法官判應賠償蔡男之妻子新台幣伍拾萬元(註1)。

【案例二】夫被妻抓姦2次,賠妻一間店面

  2022年11月28日自由時報刊載:有一在新北市新店開「家具店」的胡姓老闆,婚後在外仍與其他女子有染,2022年間偷吃被胡妻逮個正著後,胡老闆為挽回「婚姻」,向胡妻書立「悔過書」,把一間22坪店面的一半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給胡妻外,還約定日後不會在外偷吃,若再偷吃,則該店面的另一半房地所有權也願歸胡太太所有。未料2022年5月間再度在外偷吃,又被胡太太抓到,胡太太乃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履行協議之訴」,法院法官認為胡太太主張有理,判決胡老闆敗訴(註2)。

  由前述【案例一】可知目前法院於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後,雖已讓《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的規定失其效力,但夫妻間對於他方的「配偶權」仍未加以否定,亦即仍有「配偶權」的存在。

    所以,如果夫妻之一方對外與他人通姦,則構成侵害「配偶權」的「侵權行為」。所謂「侵權行為」乃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或「利益」的行為。「侵權行為」是違法行為的一種,為債權債務發生的主要原因之一(註3)。【案例一】中的蔡姓人夫與駱姓女子通姦,對於蔡男的妻子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蔡男的妻子即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可以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侵權行為被害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應注意「消滅時效」的規定,即《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又由【案例二】胡姓老闆被胡太太抓姦,為了挽回而簽訂「悔過的協議書」,該份協議書即具有「和解契約」的效力;「和解」是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的契約(《民法》第736條)。「和解契約」是「有名契約」、「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的契約」、「當事人互相讓步的契約」(註4)。

    胡姓老闆自知侵害妻子的「配偶權」,透過悔過並簽訂「協議」,且承諾不再與妻子以外女子通姦,竟然再犯,自已違反「協議」,胡妻乃向法院提告,法院判決胡姓老闆應履行移轉過戶另一半店面房地所有權的賠償義務。

  由前述兩個案例,是以為已經有合法婚姻關係之男女警惕,目前雖然世風日下,但人們仍應注重自已的身行,且應切記「萬惡淫為首」,不要「好淫好色」,背叛自已的配偶,除了傷害對方的心,仍應注意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可謂得不償失!(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

註1、溫于德撰:「美女獸醫與人夫生女拒賠,法官判賠」乙文,載2022年10月24日自由時報A7版。

註2、林嘉東撰:「被妻抓姦2次,賠妻一間店面」乙文,載2022年11月28日自由時報A9版。

註3、劉春堂著:判解民法債編通則,頁75,民國89年1月五版,三民書局發行。

註4、劉春堂著:民法債編各論(下),頁307~310,民國104年1月修訂第2刷,自刊本。

參考法條:

《民法》第184條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2、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5條

1、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2、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95條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2、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3、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7條

1、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2、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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