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03-4254台商張老師月刊113年4月第296期》
李永然
台商諮詢問題摘要:
台商甲在中國大陸上海投資,其因與大陸女子結婚,婚後定居上海市,也在中國大陸銀行開戶存款,在大陸置產及購買汽車,台商甲對於「夫妻財產」應注意那些法律規定?
台商張老師諮詢解答:
中國大陸《民法典》對於夫妻財產制有「約定財產制」及「法定財產制」之分;依大陸《民法典》第1065條第1款前段規定: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有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此即「約定財產制」。
如果夫妻間未有以「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屬,則適用「法定財產制」;目前大陸《民法典》第1065條第1款後段,即以「共同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
所以,如果台商甲在中國大陸與大陸女子結婚,而未約定時,則適用「共同財產制」,此時應注意以下三點:
(一)、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1)工資、獎金、勞務報酬;(2)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3)知識產權的收益(註1);(4)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民法典》第1063條第3項規定的除外(註2);(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二)、夫妻對於「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就該點還應注意:1、夫或妻在處理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至於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參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7條)。基於前述理由,倘若夫妻有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已辦理「產權登記手續」,此時夫妻之「另一方」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依法也不得主張追回該房屋(參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11條)。
(三)、大陸《民法典》第1062條第1款第(5)項規定:「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此為「概括性規定」,依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1條規定,如:
1、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2、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3、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
以上說明,供大陸台商參酌運用(本文作者為台北企業經理協進會理事長、陸委會台商張老師)。
註1、「知識產權的收益」乃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收益(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係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2)。
註2、大陸《民法典》第1063條第(三)項規定:「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不屬於「共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