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台商生前在台灣作成遺囑,其繼承人中有人受監護宣告,繼承人如何在中國大陸繼承遺產?

大陸台商生前在台灣作成遺囑,其繼承人中有人受監護宣告,繼承人如何在中國大陸繼承遺產?

111-08-4109台商張老師月刊111年8月第276期

李永然律師、黃介南律師

一、台商繼承人如何繼承在中國大陸的遺產?

台商有些在中國大陸購買土地、廠房、辦公室、住家。台商如過世時,其在中國大陸所購買的不動產就會發生遺產繼承問題。繼承人究竟要如何繼承這些遺產?

實務上即有一案例,有位台商甲小姐因染「新冠病毒」,不幸於台灣病逝;甲小姐生前在上海有購置一套商品房,甲小姐已婚,其配偶乙先生為台灣人,甲小姐生前在台灣曾請一位代書代筆一份「遺囑」,由代書代筆,並有一位見證人。甲小姐過世時,其母親丙女士也早於她數年前過世,至於父親丁先生仍在世,但已「失智」且已由台灣法院裁定「監護宣告」,並由甲小姐的姐姐戊擔任「監護人」。被繼承人甲小姐的繼承人要如何辦理繼承被繼承人甲小姐在大陸的遺產?

二、大陸《民法典》對遺囑繼承的規定

大陸民法典規定的繼承方式有「遺囑繼承」及「法定繼承」,如果要辦理遺囑繼承必須有合法生效之遺囑才能依遺囑辦理繼承,如果沒有遺囑或雖有遺囑但該遺囑因不符合法律規定而無效時,則應依「法定繼承」辦理。首先,談到「遺囑繼承」:

(一)大陸《民法典》規定的遺囑方式:

1、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民法典》第1134條規定)。

2、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並由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簽名,註明年、月、日(《民法典》第1135條規定)。

3、打印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簽名,註明年、月、日(《民法典》第1136條規定)。

4、錄音遺囑:以「錄音」形式而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民法典》第1137條規定)。

5、錄像遺囑:以錄像形式而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像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民法典》第1137條規定)。

6、口頭遺囑: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消除後,遺囑人能夠以「書面」或者「錄音錄像」形式立遺囑的,則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民法典》第1138條規定)。

7、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構」辦理(《民法典》第1139條規定)。

(二)如何運用在中國大陸境外所做成之遺囑辦理繼承登記?

境外人士在中國大陸辦理「遺囑繼承」,會涉及身分及文書公證、認證,而一般台灣繼承人針對被繼承人在大陸的遺產辦理繼承,通常在台灣會經台灣公證人進行文書公證,再透過海基會及海協會驗證前開文書;如果有台商的台灣繼承人有美國人身分時,且被繼承人在美國也有書立遺囑,此時如何辦理?

被繼承人的繼承人應持其在美國所書立的前開「遺囑」,前往中國大陸之駐美大使館辦理「遺囑繼承」,藉以符合前開大陸《民法典》所規定遺囑之方式,包括辦理以下事項:

1、被繼承人之身分進行公證及認證:前者,一般是由公證人查證文書的真實性以後,在文書上加蓋公證章,表示文書並非偽造所得。後者,亦稱「文書外交驗證」,由駐外大使館或領事館處就公證人身分進行查驗、核實。

2、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的身分進行公證、認證:前開公證、認證是為確認該文書確實出自提供人,來源與效力無誤。

3、「遺囑」需進行公證及認證:此時應注意依大陸2017年9月9日《關於辦理公證有關情況的通知》規定,申請人申請辦理涉處分房產或其他重大財產的有關公證,鑒於駐外使領館不具備對上述材料進行實質審查的條件,因此不再辦理上述公證。

三、大陸《民法典》對法定繼承的規定

其次談到「法定繼承」,若被繼承人生前未立遺囑或雖立有遺囑但遺囑未符合法定方式而無效,則應辦理「法定繼承」,辦理法定繼承時,需注意依大陸《民法典》第1127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及大陸《民法典》第1130條規定進行分配,即大陸《民法典》對法定繼承之遺產的分配原則為:「一般情況」下,同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均等分配。

四、台商之繼承人如何按法定繼承辦理繼承登記?

在本文前面所提之案例,因台商甲小姐與其配偶乙先生並未生有子女,且其母親丙女士已經過世,而其父親丁先生目前因失智遭台灣法院裁定監護宣告,並由姐姐戊小姐擔任監護人,台商甲小姐其生前雖在台灣立有遺囑,依大陸《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31條前段規定,原應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即台灣《民法》規定;但依大陸《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31條後段規定,對於不動產的法定繼承,則應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即大陸《民法典》規定。

本件台商甲小姐生前在台灣所立「代筆遺囑」,僅由地政士在遺囑中代筆,並由立遺囑人及代筆人簽名,但僅有「一位見證人」,故該遺囑未符合前開大陸《民法典》第1135條所規定「代書遺囑」的法定方式(即「兩位」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而無效;因而甲小姐之繼承人只能循法定繼承辦理遺產登記。本案繼承人依大陸《民法典》第1127條規定,應由甲小姐之配偶乙先生及甲小姐之父親丁先生共同繼承。關於繼承人丁先生應受監護宣告故應有監護人戊小姐擔任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可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辦理法定繼承等相關事宜,才能順利完成大陸繼承。

五、結語

台商生前有可能在大陸境外作成遺囑,但在大陸遺產就會涉及適用大陸《民法典》之規定,其與台灣《民法》繼承編的規定顯然不同,台商或其繼承人涉及繼承大陸遺產時,就必須了解前開大陸《民法典》相關規定及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才能保障自身權益(本文作者李永然律師為陸委會台商張老師、黃介南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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