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台商涉嫌犯罪,對於犯罪證據的認識

大陸台商涉嫌犯罪,對於犯罪證據的認識

《115-04-4420台商張老師月刊115年4月第320期》

                                                           李永然律師

Q:甲台商在中國大陸浙江杭州設廠投資,台商甲突然遭到指控犯罪,心中非常恐慌,自已覺得沒有犯罪,台商甲會被判刑嗎?

A:台灣人在大陸涉嫌犯罪,法院仍需依「證據」認定,如果台商在中國大陸涉嫌犯罪時,須有犯罪證據,大陸人民檢察院才能依法提起公訴。

犯罪必須依「證據」認定,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註1)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在司法程序中,收集各種證據必須依照「法定程序」,不得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參見大陸《刑事訴訟法》第52條)。

基於證據必須合乎「法定程序」;所以,大陸《刑事訴訟法》也規定:「非法證據」可以請求排除,而不得以之做為認定犯罪的依據。台商甲須認識並運用,依法請求排除。

在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也規定「非法證據排除」,該法於第56條規定:「I、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II、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在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違反前述規定所收集的證據,可以統稱為「不合法證據」。

至於「不合法證據」包括兩種類型,分述如下:

 1.「非法證據」:即透過刑訊逼供、暴力、威脅等非法侵犯被指控人權利的方法的收集的證據(註2)。

2.「瑕疵證據」: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此稱為「瑕疵證據」(註3)。

又「非法證據」的排除,可分兩方面,即:「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與「非法實物證據」的排除;現分述之如下:

(一)、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這方面涵蓋以下四個問題,即:

  1. 刑訊逼供獲取的供述排除問題;
  2. 以威脅、引誘、欺騙方法收集供述的排除問題;
  3. 以凍、餓、曬、烤、疲勞等方式獲取證據的排除問題;
  4. 非法取得的證人證言和被害人陳述的排除問題。

  對於前述問題,還應注意的是大陸《刑事訴訟法》強調「重證據」,不輕信口述」,其於該法第55第1款前段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至於在「證人方面」還應注意以下兩點:

  1.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2. 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註4)並且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參見大陸《刑事訴訟法》第61條前段)。

  (二)、非法實物證據的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雖然大陸《刑事訴訟法》第58條條文有此規定,但自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法有此一規定以來,「實物證據」的排除很少,而且限於收集證據違反「法律程序」的物證;此乃因目前大陸是以「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為重點,至於「非法實物證據」規定則不太嚴格(註5)。

綜上所述,台灣人民在中國大陸涉及刑事案件逐漸在增加中,就以最近電信詐騙案台灣人民因涉案而在中國大陸法院成為刑事被告人即可見一斑。倘不幸涉及刑案而成為被告人,務必證據的「合法性」,且應瞭解排除「非法證據」的方法,最好找位專業認真負責的律師擔任「辯護人」,為自已進行有利辯護,這樣較能確保自身的合法權益,而免遭冤抑(本文作者為台北企業經理協進會理事長,陸委會台商張老師)。

註1、「提起公訴」是人民檢察院代表國家將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透過審判追究其刑事責任的一種訴訟活動。「自訴程序」是法律規定的享有「自訴權」的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的刑事訴訟。參見陳光中主編:刑事訴訟法,頁322、330,2014年3月第5版第3次印刷,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發行。

註2、卞建林、陳衛東等著:新刑事訴訟法實施問題研究,頁133,2017年第1版第1刷,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

註3、卞建林、陳衛東等著:前揭書,頁169。

註4、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規定:「任何刑事被告人,在法庭上有權在同等條件下訊問對他不利和有利的證人」,各國《刑事訴訟法》也普遍確立了被告人對證人的「對質權」。參見張軍主編:新刑事訴訟法法官培訓教材,頁177,2012年6月第1版第1刷,法律出版社出版。

註5、卞建林、陳衛東等著:前揭書,頁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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