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永然律師、黃志國律師
《108-10-3783台商張老師月刊108年12月第244期第8-9頁》
一、 前言
大陸於2018年8月31日通過《電子商務法》,並於2019年1月1日正式施行,而隨著大陸電子商務蓬勃發展,台商在大陸經商,多半有接觸電子商務,更有利用電子商務平台為商業行為之機會,因此台商對於大陸《電子商務法》有關電子商務平台的相關規定應有認識的必要。
二、 何謂「電子商務」?
大陸《電子商務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電子商務,是指通過互聯網等資訊網路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所謂「經營活動」係指以「營利為目的」而持續性的行為,意即「商業行為」;而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指之「經營活動」,是本法規定「電子商務」的要件;因而如僅係利用網路臨時、偶爾出售二手物品,因其不具有以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行為,自不屬於本法所稱電子商務的範疇,自仍應適用大陸《合同法》等其他民、商事法律相關規定。必須是以營利為目的,而有持續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方屬本法之「經營活動」,應適用大陸《電子商務法》之相關規定。
又目前大陸地區常有利用社交平台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當然符合大陸《電子商務法》第2條第2款規定「利用網路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至於只提供交易的社交平台,因僅是提供「平台」,則該平台經營者是否適用大陸《電子商務法》相關規定?此時應視具體情事認定之,例如:平台經營者有收取手續費、有要求買賣雙方簽訂服務約定、交易規則等方式而對平台內交易的當事人進行管理。此時該「平台經營者」應被認定為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而有大陸《電子商務法》相關規定的適用(註1)。
三、 中國大陸《電子商務法》對於電子商務平台的規範:
隨著電子商務在大陸地區的蓬勃發展,電子商務平台成已強勢崛起,成為大型的平台型企業,因此大陸《電子商務法》對電子商務平台也有一些條文,作為管理電子商務平台之規定。
而依大陸《電子商務法》第9條規定:「I.本法所稱電子商務經營者,是指通過互聯網等資訊網路從事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平台內經營者以及通過自建網站、其他網路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II.本法所稱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是指在電子商務中為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路經營場所、交易撮合、資訊發佈等服務,供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III.本法所稱平台內經營者,是指通過電子商務平台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因此電子商務經營者有分為三種,分別為「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平台內經營者」及「自建網站經營者」。
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係建構網路線上交易平台,讓使用者登入販售商品,並讓其他使用者登入購買商品,原則上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本身並沒有販售商品。對此,大陸《電子商務法》於第27條規定中要求平台經營者負有把關的義務,即對於欲進入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的使用者的真實身份資訊進行核驗登記,建立登記檔案並且定期核驗更新,此參大陸《電子商務法》第27條規定即明,該條文規定的目的乃在於保護消費者以及在平台內交易的相對人,若發生交易糾紛時,可以確認交易雙方當事人的個人身分資訊。
電子商務平台上的電子交易若發生糾紛,或者平台內的經營者出售商品、提供服務的行為有侵害到消費者的權益或者涉嫌違法,此時若平台有保存各種交易資料資訊時,才有釐清還原事實真相的可能,為此,大陸《電子商務法》第31條要求平台經營者負有完整保留交易資料資訊之義務。同時,大陸《電子商務法》第28條第1款要求平台經營者必須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送平台內進行經營活動的資訊,向稅收管理部門報送平台內發生的涉稅資訊。這種資訊報送的義務,是平台經營者配合主管部門履行監督和管理職責的表現(註2)。
若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違反上開相關規定,導致消費者受有損害時,大陸《電子商務法》第38條規定此時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線上消費者在締結合同時,則往往接觸不到商品,對商品資訊的瞭解來自於經營者在其網站上的描述資訊。電子商務活動中,經營者和消費者通常是線上簽訂電子合同,並且合同往往是經營者提供的「固定合同」 (即我國《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之概念),這無疑會導致合同更加有利於經營者而非消費者。
因此,大陸《電子商務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給予「線上消費者」比「一般消費者」更多的權益,包括:其一,在爭議解決方面,為降低線上消費者舉證的難度,大陸《電子商務法》規定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有積極協助消費者舉證的義務(第六十一條),並且具體規定了電子商務經營者在爭議處理過程中,應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記錄(第六十二條)。相較之下,線下的經營者並沒有此項義務,這主要是為解決電子商務交易環境下消費者可能存在的舉證困難問題。其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賦予了線上消費者以七天無理由退貨的權利(第二十五條),而線下消費者沒有此項權利。其三,在大陸《合同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制的基礎上,大陸《電子商務法》進一步對電子商務經營者就合同成立的定型化條款進行限制(第四十九條),例如電子商務經營者往往通過使用者協定的方式與消費者約定合同成立的時間為交易標的出貨之時,但此一條款無疑是有利於經營者而不利於消費者,會使消費者在支付價款後,其可期待利益仍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護,因此依大陸《電子商務法》第49條規定,此一情形發生時,該條款不生效力 (註3)。
四、 結語
隨著大陸電子商務平台蓬勃發展,大陸地區人民消費模式逐漸以「電子商務」為主,舉凡日常生活消費均與電子商務緊密結合,台商在大陸經商,利用電子商務平台的機會屢見不鮮,因此對於大陸《電子商務法》的相關規定,應特別注意,方能合法運作經營,並負因違法而承擔無謂的義務。(本文作者李永然律師為陸委會台商張老師,黃志國律師為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副召集人)
註1. 崔聰聰, 「《電子商務法》的調整對象與適用範圍」,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zt_dzswf/ImportNews/201901/20190102828936.shtml,最後瀏覽日期2019年9月3日。
註2.薛軍,「《電子商務法》為平台經營者建章立制」,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zt_dzswf/ImportNews/201901/20190102830779.shtml,最後瀏覽日期2019年9月3日。
註3.姚志偉,「線上線下融合背景下《電子商務法》適用範圍探討
」,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zt_dzswf/ImportNews/201901/20190102828939.shtml,最後瀏覽日期2019年9月3日。。
(本文作者李永然律師為陸委會台商張老師,黃志國律師為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副召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