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02-4409台商張老師月刊115年2月第318期》
李永然律師
問題:台商甲公司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投資,向其買家乙公司出售貨物一批,雙方於「買賣合同」中約定,如因該買賣合同所生糾紛,同意由「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嗣後乙公司未履付交付貨款責任甲公司向「廣州仲裁委員會」經仲裁庭作出「仲裁裁決」,甲公司取得有利仲裁裁決。甲公司依法要如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解析:
一、仲裁裁決可以作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執行依據:
如果是約定仲裁機構仲裁,於仲裁裁決後,不利之一方如不依仲裁裁決結果履行時,則可以以「仲裁裁決」為「執行依據」,向管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註1)。所以台商甲公司可以持「仲裁裁決」,依法申請強制執行。
然而甲公司要如何申請強制執行?又應注意那些相關規定?
二、大陸《民事訴訟法》對仲裁裁決申請執行的規定:
首先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款規定:對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關於「管轄法院」,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條規定,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不過符合下列條件,經「上級人民法院」批准,「中級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9條的規定(註2)指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1. 執行標的符合基層人民法院一審民商事案件級別管轄受理範圍;
2. 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在指定的「基層人民法院」轄區內。
三、仲裁裁決具有那些情形,則會遭到不予執行的裁定?
其次,甲公司還應注意,雖已有仲裁裁決,但不利之一方當事人即乙方公司認為有不該執行仲裁裁決的事由,而向管轄人民法院請求不予執行。因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2款規定: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1. 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2. 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3. 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4. 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5. 對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6. 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除上述六種情形外,大陸《民事訴訟法》還於第248條第3款規定: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也裁定不予執行。
被執行人提出不予執行的,必須在「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申請;如果是有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2款第4項、第6項規定情形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有關事實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申請(參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條第1款)。
如果申請仲裁裁決執行,而被執行人提出不予執行申請的,則負責執行的「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另行立案審查處理;如果執行案件已指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應當於收到「不予執行申請」後三日內移送原執行法院另行立案審查處理(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條第3款)。
又被執行人面對仲裁裁決執行時,主張有不予執行的事由,並提供「適當擔保」申請執行法院裁定中止執行;如果執行法院也裁定中止執行時,則申請執行人尚可以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繼續執行(參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條)。
四、結語:
綜上所述,台商甲公司雖已取得有利的仲裁裁決,然於申請強制執行仍可能遇到一些障礙,此時自應注意相關法律規定及相關救濟程序,俾保自身的合法權益(本文作者為台北企業經理協進會理事長,陸委會台商張老師)。
註1、上海法知特律師事務所編著:強制執行之實戰攻略,頁10~11,2016年8月第1版第1次印刷,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
註2、大陸《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1款規定: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確有必要將本院管害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報請其上級人民法院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