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時,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時,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

朱萱諭律師

【案例】

真真名下的台中透天房屋因有室內裝修之需求,與嘉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工期自民國(下同)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總價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未料嘉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於施工前未將底材表面粉塵清潔乾淨,施工期間亦未有效濕潤底材表面,致房屋內、外部牆面之打底及水泥粉刷層發生空心瑕疵,經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嘉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修補遭拒,真真遂於111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嘉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終止契約。真真因上開空心瑕疵,致支出「內外牆泥作粉刷空心打除工程費用八十萬元」以及「樓梯清潔費用十萬元」。

試問:真真可否向嘉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請求上開共計九十萬元之損失?

【解析】

一、現今房屋買賣交易頻繁,時常有裝潢、裝修房屋之需求,然往往工程浩大、所費不貲,房屋所有權人即「定作人」為確保房屋的工程進度,會時常監督裝修公司是否依約定施作工程;惟當發生裝修工作有瑕疵,「承攬人」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此時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若遇到不於「期限」內修補的情形,定作人得以自行修補後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倘承攬人如果不於定作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予以修補,或者因修補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則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但須注意者是,解除契約是有限制的,如果瑕疵非重要,或者承攬的工作是「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的工作物」,是不能解除契約!

二、再者,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時,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時,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至於,定作人請求損害賠償範圍為何?實務見解認為僅限「瑕疵損害」,並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即加害給付)」,如有加害給付之情,定作人得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承攬人賠償。其中所謂「瑕疵損害」,乃定作人因承攬人未履行給付無瑕疵工作物的義務,所受原來債務不履行之履行利益損害,例如:工作價值之減損、其修復費用或因無法使用而另行租用他物而支出之費用等;「瑕疵結果損害」,則為因承攬人完成的工作有瑕疵,而衍生的損害,例如:修繕樓梯有瑕疵不堪使用,致定作人行走時,因樓梯倒塌而受傷所生損害。

三、本案例中,嘉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因於施工前未將底材表面粉塵清潔乾淨,施工期間亦未有效濕潤底材表面,致房屋內、外部牆面之打底及水泥粉刷層發生空心瑕疵,乃屬可歸責於嘉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事由,真真為修補該瑕疵,所支出內外牆泥作粉刷空心打除工程費用八十萬元,屬於「瑕疵損害」,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嘉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賠償。至於,進行上開空心打除工程而必須支出樓梯清潔工程費用十萬元,屬於因內外牆面空心瑕疵,而衍生的損害,並非《民法》第495條第1項可得請求損害賠償的範圍,真真得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嘉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賠償清潔工程費用十萬元。 (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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