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用「遺囑」、「意定監護」超前部屬未來

善用「遺囑」、「意定監護」超前部屬未來

《110-02-3946投資情報110年03月第232期第74-77頁》

李永然律師、陳淑芬律師

  • 前言:

  筆者為多年的執業律師,經常於案件中看到很多繼承為了爭監護權而爭訟,也有為了遺產糾紛而親人間互相訴訟,因此有感而發若我們能善用法律的遺囑做好家族資產傳承、並且用意定監護制度規劃自己未來想要由何人照護如何照護等等,這些都可以自己超前部屬未來往生後之情事,以免親人間糾紛,因此本篇文章即以此出發點,來與各位讀者分享,目前法律對於遺囑及意定監護制度之相關規定

二、善用「遺囑」做好家族傳承

  首先筆者建議為了避免將來子女間之爭產官司,可在生前預立遺囑,交待遺產分配,亦運用「遺囑信託」,指定自己可信賴且適合的「遺囑執行人」,代為執行遺囑的內容,以貫徹立遺囑人的意志。而在立遺囑時也要注意遺囑的法定要式,並符合一定的法定要件,俾保「遺囑」能合法有效!。

(一)常見的遺囑方式有那些?侵害特留分的遺囑有沒有法律效力?生前特種贈與要不要「歸扣」?應得特留分之人可否向遺贈人主張扣減權利?

   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左方式之一為之:一 自書遺囑。二 公證遺囑。三 密封遺囑。四 代筆遺囑。五 口授遺囑。除了無行為能力人外,每個人都可以在生前為自己立遺囑,以妥善分配好將來繼承發生時,死後留下的財產,如何分配給子女,以免繼承人間發生爭產官司而傷感情。而遺囑內容可以違反特留份嗎?依照《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即立遺囑人可以自由處分之遺產範圍,以不侵害特留份為限。而特留分依照《民法》第1223條規定分別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二 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三 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四 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3;五 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3。若有遺囑內容有侵害上述的法律特留份時,遺囑仍然有效,但是特留份遭侵害的繼承人可以向其他繼承人起訴請求遭侵害特留份之訴訟,這點要特別注意。

(二)另外要注意的是,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問題,於《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因此為免其他繼承人主張歸扣權,立遺囑人也可以在立遺囑時表示反對於繼承開始時將已完成贈與之財產加入遺產之意思表示,所以在計算特留分及遺產分割時,要特別注意有無「歸扣」的問題。

(三)依照《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民法》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另外依照《民法》第1225條扣減之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也應一併注意之,不得侵害特留分,否則應得特留分之人,亦有權向受遺贈之人主張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權利。

(四)因應少子化的高齡社會現象,筆者認為更應善用遺囑來交待身後事,以免自己的資產將來變成「無人繼承遺產」,最後歸國庫所有,現今社會不僅結婚率低,離婚率也高,更有少子化等現象,相信在你我週遭就有許多黃金單身貴族,或高齡長者膝下無子女可以繼承,天有不測風雲,試想如果有一天自己突然失智或者意外過世,但未立遺囑,這時就會造成自己努力一輩子的財產舜間變成無人繼承的財產之情況。因此若自己為高齡未婚或離婚的單身貴族應該可以妥善運用遺囑,以遺贈方式好好將自己寶貴的資產傳承給你願意遺贈的人或團體。

(五)目前依照《民法》第1138條規定,法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姐妹。四 祖父母。因此若自己身旁已無上述親屬存在時,則不妨用遺囑之遺贈方式來交待將來繼承發生時之遺產分配也是一種方式。以知名藝人羅碧玲、鄧麗君為例,她們於死亡時,都屬未婚無子女之單身者,故其法定繼承人則由第二順位之父母繼承。另外以我國某大知名企業家董事長生前有合法配偶大房二房及三房為例,其配偶們均屬於於民國74年6月4日民法修正前之重婚之配偶,《民法》修正前之重婚非當然無效,僅是得由前婚姻之配偶得向後婚姻主張撤銷之得撤銷婚而己,所以若沒撤銷後婚姻時,此時前、後2個婚姻關係均屬合法有效存在,而各配偶們也都有合法繼承權。但若是於《民法》74年6月4日修法後,依《民法》第985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緍。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則從此以後小三理論上是無配偶繼承權,這是因為我國民法是採一夫一妻制,只有一個有效婚(前婚姻),重婚之後婚當然無效,不用等待撤銷當然就屬於無效。

(六)筆者善意提醒,為了完全貫徹自己的遺囑內容,建議可以在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此為最有效率能執行被繼承人生前遺囑意志之方式,依《民法》第1209條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限成年人及有完全行為能力者),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囑會議選定之。不能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是可合理領有報酬,遺囑執行人的報酬遺囑人可以一併於遺囑中指定多少數額,也可以由留給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共同協議定之,但是若不能協議時,則由法院酌定之,可參考《民法》第1210條之一的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且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故在遺囑中指定自己可信賴之人來擔任遺囑執行人是更好的做法。

(七)此外,若擔心繼承人中有無法自己獨立謀生之未成年子女,亦可善用「遺囑信託」方式來照顧需要照顧的未成年子女或有智能障礙的親人,此時係以立遺囑方式於遺囑中書立「信託條款」將信託的目的及欲交付信託之遺產範圍(信託財產)、指定由何人擔任受託人及選任何人為信託監察人,即可將遺產中有固定收益型之房產或金融商品,交付由受託人作為信託財產,以作為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或其他特殊身心障礙子女之日常生活、將來教育費用等支出。例如:李太太遺產中有銀行存款500萬及有一間店面可以穩定收租的店面,還有其他數間在他處的住家及土地數筆,李太太因非常擔心將來有一天自己死後,其他子女無人可像她一樣負起照顧其中一個有重度智能不足的兒子,於是李太太請教有什麼方式可以在她死後來由特定的人或機構來繼續協助照顧她有身心障礙的兒子?筆者建議,此時可以「遺囑信託」方式為之,在遺囑中指定一名或數名受託人,約定受託人於信託期間不得處分包含禁止出售及設定負擔等(應於地政機關之信託契約載明禁止處分條款),將其中可固定收益的店面出租之租金用來支付李太太智能不足的兒子將來生活費、醫藥費等,換言之,可以用「遺囑信託」指定可以信賴的受託人、信託監察人或者由受託銀行來協助完成李老太太要照顧兒子的遺願,並於信託關係消滅(或信託目的完成)時,全部的信託財產歸屬某某機構或其他繼承人。

三、有一天我失智或無行為能力時,我可以為自己超前部屬指定監護人嗎?答案是肯定的~談「意定監護制度」之相關規定

(一)筆者於執業律師多年來,承辦過不少爭取監護權之訴訟,在以前的經驗中,往往法院會將監護權判給未來的繼承數人共同監護,此時共同監護人間又因為彼此間之恩怨糾葛,對於如何照顧受監護宣告者意見不一,而引起更多的紛爭,有鑑於此,我國之《民法》親屬編已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通過新增「意定監護制度」,以表示對本人之意思自主之尊重,替代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所以本人為了避免將來子女配偶對於監護人之紛糾,當然可以在自己的意思健全時,預先安排選定將來自已的監護人選,這就是所謂「意定監護制度」契約。可參考《民法》第1113條之2規定「稱意定監護者,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

(二)應注意者,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前項公證,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始得為之。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請參《民法》第1113條之3之規定。意定監護契約作成後,如果想要撤回時,請注意要由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以書面先向他方為之,並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始生撤回之效力,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契約經一部撤回者,視為全部撤回。此與書立遺囑後,得隨時依遺囑方式表示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不同。法院選定監護人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依照《民法》第1113-4條「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因此,善用「意定監護制度」為自己超前部屬,絕對是正確而必要的事。

四、結語

  筆者為多年的執業筆師,認為家族傳承的法律問題,日益重要,為了避免繼承人間之興訟,可以在自己還意識健全時,妥善規劃未來,十分重要,除了遺囑、遺囑信託及意定監護制度外,當然還有一些其他法律工具可以運用,茲先以遺囑及意定監護制度來作簡介,日後再就其他問題撰文與各位讀者分享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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