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譽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在民事上可以向加害人提出何種請求?

名譽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在民事上可以向加害人提出何種請求?

《111-06-4093投資情報111年6月第246期》

   李永然律師、鄭智仁律師

一、於被害人名譽權遭受他人不當抹黑、侵害時,當事人除得向法院起訴請求排出侵害、賠償慰撫金外,原本得併同向法院請求命被告強制道歉,惟於《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出爐後,法院見解改為不得命被告強制道歉:
  在新聞媒體中時常出現知名人士或知名企業因遭受他人惡意抹黑、造謠,導致自身名譽受損或商譽受損之情形,例如:吳宗憲先生遭受謝和弦先生在Facebook的直播中辱罵,因不堪受辱而向謝和弦先生提告民事請求,請求謝和弦先生賠償精神損害之慰撫金及謝和弦先生應在其Facebook的主頁中刊登道歉啟事之貼文,並連續置頂三天以上。由此可知,在民事案件中,原告除得向被告請求排除侵害、賠償慰撫金外,得併同向法院請求命被告「強制道歉」。但「強制道歉」此一措施因涉及被告不表達之言論自由,因此憲法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且前揭憲法法庭之判決後多為實務上民事法院所遵循。茲謹就民事案件中,名譽權受侵害時原告得為何種權利之請求進行剖析如後。

二、無論是公司或自然人名譽遭受侵害,均得依《民法》第18條規定向法院請求法院,命被告除去侵害:

(一)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二)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而「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

(三)所謂「除去」,係指停止、排除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51號判決為例,此件判決內容即係被告於臉書粉絲團中張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貼文,判決主文遂命:「被告應連帶將邁克仕臉書粉絲團刊登之如附表之網頁、消息、文字或圖片永久刪除。」等語。

(四)是以,倘若公司或自然人之名譽遭受侵害,導致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或評價遭到貶低,被害人即得以《民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加害人將該侵害行為除去,例如:若加害人係以臉書貼文之方式張貼抹黑內容者,被害人即得請求加害人撤除該貼文。

三、自然人名譽若遭受侵害,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慰撫金即精神賠償;然若係公司法人名譽遭受侵害,因公司法人並無精神上損害可言,故無法請求慰撫金即精神賠償,但公司仍得請求商譽損失:

(一)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因慰撫金主要之功能係慰撫作用,以補償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害,因此自然人若因名譽權遭受侵害,如:因他人之抹黑或造謠導致個人名譽下降,或是他人對自己的評價降低,此時被害人因名譽權遭受侵害而感受到精神上痛苦,自得向加害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即法律上所謂之慰撫金。以吳宗憲先生起訴狀告謝和弦先生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為例,謝和弦先生於Facebook直播功能中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吳宗憲先生,使吳宗憲先生因受他人誤會及言語指摘而導致其社會上之名譽、地位遭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該案法院遂判決命謝和弦先生賠償新台幣30萬元,以彌補吳宗憲先生之精神上痛苦。

(三)在實務判決中,多認為因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有感受到痛苦之可能,縱使其名譽、社會上評價遭受損害,亦無如同自然人般會遭受到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因此不能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然此並非代表公司於名譽權遭受損害時即無法請求任何損害賠償。公司倘若於名譽權遭受損害時,亦得以其「商譽」受到損失為理由,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商譽損失,至於其具體數額為何,則應由法院考量法人之名譽、信用權、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等進行具體認定。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51號判決中,法院即具體審酌原告公司之商品銷售數量及營業額受到名譽權侵害影響而下降,且原告公司為處理接踵而來之消費者與經銷商質疑,需支出額外之人力成本進行澄清,判被告應賠償原告商譽上損失新台幣5萬元。

四、於法院過往之判決案例中,多認為「道歉」乃回復名譽之適當手段,因此倘若有名譽權受侵害之案件,於法院認定適當之情況下,多會准許原告請求命被告強制道歉之請求;惟於憲法法庭作出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後,法院見解遂改為不得命被告強制道歉:
  以前揭提到之吳宗憲狀告謝和弦之案件為例,實務上法院於判決時因考量「道歉」有承認錯誤、澄清事實之作用,因此多同意原告要求被告道歉之請求,命被告於適當之媒介如報章雜誌、Facebook個人專頁上、instagram、PTT上要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惟憲法法庭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1年憲判字第2號之判決中認定,強制道歉因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有違悖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疑慮,因此認定「強制道歉」並非妥適,因此判決其違憲,且該判決拘束各級機關,故後續法院於侵害名譽權之相關民事訴訟判決中,多認定原告強制道歉之請求不合法而駁回此部分請求,惟原告仍得請求法院容許其刊載判決,或要求被告於適當處所刊載判決,以正視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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