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企業外派海外的勞工薪資,是否併入計算「勞保投保薪資」?

台灣企業外派海外的勞工薪資,是否併入計算「勞保投保薪資」?

《111-01-4042投資情報111年2月第242期》

李永然律師、翁呈瑋律師

  我國公司基於全球化考量,在外海各地設立獨立公司,並派遣我國優秀員工至當地服務的情形並非少見。當派遣員工前往海外公司服務時,除了我國公司的一紙派遣令以外,依據當地情況,該員工也可能會與海外公司簽署一份「勞動契約」,並接受海外公司所支付之薪資,此時我國公司即會遇到不確定我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應如何進行計算?又如何認定等問題。

  • 勞工保險投保的相關規定
  • 勞工保險投保的相關規定,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同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項約定:「本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 而《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所規定的「工資」,則是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的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的「經常性給與」。
  • 依照上開法規規定,可知勞工保險每月投保的薪資,即是投保單位依據勞工的月薪資總額,並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的規定,向保險人申報的薪資。
  • 法律上,外派勞工的薪資是否應併入勞保投保的薪資計算?
  • 當我國公司派遣員工前往海外公司服務時,如該員工與海外公司簽署「勞動契約」並收受薪資,該海外公司所支付薪資的部分,是否應併入計算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 依據勞動部於110年4月14日勞動保2字第1100140165號函(註1)說明:「勞工如同時受僱於臺灣公司與大陸公司,工資分按各自勞動契約給付,大陸公司所發給之工資,非屬勞工在臺灣公司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不予併入計算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案內勞工如同時受僱於臺灣公司與大陸公司,並分別成立勞動契約,工資分按各自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者,則有關大陸公司所發給之工資,非屬勞工在臺灣公司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不予併入計算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 以上開函釋的意旨,是將我國公司與海外公司(含大陸公司)的勞動契約、薪資給付區分看待。如海外公司具備獨立的法人格地位,此時海外公司所給付之薪資「並非」勞工在我國公司工作、服務而獲得的報酬,勞動部即認為此種情形屬於「雙重僱用」,我國公司與海外公司所給付工資屬於不同的給付,故不予併入計算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因此如符合勞動部函釋所稱之「條件」,當我國公司派遣員工前往海外時,該員工的勞保投保薪資仍以我國公司所支付的工資進行申報即可,無須將海外公司給付工資併入計算投保薪資。
  • 實務上,如何認定外派勞工的海外薪資是否應併入勞保投保的薪資計算?
  • 在實務上,如主管機關認定應將派遣員工的海外薪資併入勞保投保薪資申報時,公司除了能以上開勞動部函釋作為依據主張以外,在派遣員工前往海外公司服務前,即應事先確認「員工與我國公司間的勞動契約關係是否仍存續」、「我國公司還存在如何的指揮監督權限」、「員工與海外公司間的勞動契約關係為何」、「員工薪資由何方給付及如何給付」、「海外公司是否會為員工投保當地保險」等事項,以便明確三方權利義務關係。
  • 為此,公司應妥善保存或確認有無「員工與海外公司的勞動契約」、「員工收受海外公司薪資的明細」、「海外公司為員工投保的紀錄」、「海外公司為員工考核的紀錄」等資料,以便證明員工與海外公司確實有成立獨立的「勞動契約關係」,近期已有法院判決據此認定海外公司給付的薪資並非《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所規定的工資(註2);但應注意,如果海外公司所給付的薪資,是為了我國公司而向員工代為給付,仍有法院判決認定此部分薪資應視為《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所規定的工資(註3)。
  • 結語:
  • 勞工保險每月投保的薪資,即是投保單位依據勞工的月薪資總額,並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的規定,向保險人申報的薪資。
  • 法律上,如果外派勞工與海外公司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其海外公司所給付的薪資「並非」勞工在我國公司工作、服務而獲得的報酬,勞動部認為不予以併入計算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因此如符合前述條件,當我國公司派遣員工前往海外時,該員工的勞保投保薪資仍以「我國公司所支付的工資」進行申報即可。
  • 實務上,派遣員工前往海外公司服務前,即應事先確認「我國公司」、「員工」、「海外公司」間的勞動契約關係,以及員工薪資給付的方式及內容,以便明確三方權利義務關係,並以此作為申報勞保投保薪資的依據。而作為證明,公司應留存或確認有無「海外勞動契約」、「海外公司薪資明細」、「海外公司投保、考核紀錄」等資料,俾利減少無謂的爭議(本文作者均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

註1:參見勞動部110年4月14日勞動保2字第1100140165號函釋。

註2: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7號行政判決。

註3: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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