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09-4124兩岸經貿月刊-顧問專欄》
李永然律師
自從台灣政府開放台灣人民赴中國大陸投資、設廠、貿易,台商在中國大陸購房置屋、建廠房,開設銀行帳戶、置車…等不在少數,台商近三十餘來日漸年老,有些甚至因病、年老或意外而死亡。
台商一旦死亡,則其在中國大陸所遺留之「遺產」何人有繼承權?遺產包括哪些?有無「遺囑」?…等問題經常引起爭議。
筆者近年來也常受台灣民眾諮詢或委託關係繼承相關的法律事務;為了便於台商或台商的親眷等瞭解,謹提出下列十個常見的問題,並進行簡單的法律剖析如下。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在中國大陸上海的房產,依法何人可以繼承? |
一、Q:
案情:張某(臺灣人)與李某(臺灣人)於1987年間結婚並育有一子。後因張某與李某夫妻感情不和,兩人於2001年間離婚。2003年,張某到大陸上海工作並購買了一套「上海房產」。2005年間,張某與王某結婚並生育一女。2022年1月間,張某因車禍在上海逝世,生前未訂立遺囑。隨後,張某的父母及其二個哥哥,從臺灣飛到上海一起辦理被繼承人張某的身後事宜。
A:
1.依照大陸《民法典》繼承編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規定
(1)第一順序繼承人為:配偶、子女、父母。
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 「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
(2)第二順序繼承人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其中,「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
(3)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才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2.本案如依中國大陸法律辦理繼承,則其繼承人除配偶、女兒外,還包括父母。
3.綜上所述,本案被繼承人張某的遺產繼承為:
(1)張某既無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也無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張某存在第一順序繼承人,張某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張某的兩個哥哥,對張某之遺產沒有繼承權。
(2)張某之繼承人有:配偶王某、兒子、女兒、父母。
(3)張某購買之上海房產為其「原有財產」(註1),屬於其「遺產」,上述張某之繼承人一般按照均等份額,繼承該遺產。
二、Q:
案情:1987年間,邱某(臺灣人)到大陸江蘇昆山工作並購買了一套位於江蘇昆山房產。1990年間,邱某與李某結婚。婚後,邱某與李某一直居住在江蘇昆山並育有一子、兩女。2018年間,李某因重大疾病癱瘓在床,導致其無任何收入來源。2022年3月間,邱某因突發疾病在大陸江蘇昆山逝世,且生前未訂立「遺囑」。
A:
1.依照大陸《民法典》繼承編第一千一百三十條之規定:
(1)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惟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2)如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份額增加或減少:
①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②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③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2.綜上所述,本案被繼承人邱某的遺產繼承為:
(1)被繼承人邱某死亡後之遺產的繼承人有:配偶李某、兒子、兩位女兒。
(2)邱某購買的江蘇昆山房產為被繼承人邱某的「原有財產」,屬於其「遺產」。
上述邱某之繼承人均為同一順序繼承人,各繼承人繼承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即各繼承人一般可分得遺產比例各為:25%。
(3)惟邱某之配偶「李某」,因重大疾病癱瘓在床,導致無任何收入來源,屬於法律規定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對配偶李某應當予以照顧。即其分得比例應大於25%,至於具體分得比例,則由被繼承人邱某之配偶李某與其他繼承人間進行協商。
三、Q:
案情:臺灣人張某於1998年間到大陸上海工作,父母均已去世 。2003年間張某與上海人李某結婚,並於婚後又購買了一套位於大陸上海靜安區房產。2005年間張某與李某生育一兒子。2007年間,張某在招商銀行開立帳戶,也在中國銀行開立帳戶,並購買了一輛車。2008年間張某與李某又生育了一女兒。2022年3月間張某因車禍在大陸上海去世,且生前並未預立遺囑。
A:
1.依照大陸《民法典》繼承編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外,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生存配偶」所有,其餘的方屬被繼承人的「遺產」。
2.「遺產」一般包括房產、銀行帳戶存款、股權、車輛等,「撫恤金」是公民死亡後死者單位給予死者近親屬及被扶養人的生活補助費,屬於死者死亡後所得,一般則不包括在遺產範圍內。
3.綜上所述,本案被繼承人張某的遺產繼承為:
(1)因張某購買的上海房產、車輛和開立的「招商銀行帳戶」和「中國銀行帳戶」,均是在張某與李某婚內購買或開立,因此前述張某購買的上海房產、車輛及開立的兩個銀行帳戶均屬被繼承人張某及配偶李某夫妻「共同財產」。
(2)按大陸《民法典》繼承編之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將張某購買的上海房產、車輛和開立的兩個銀行帳戶的一半分出為生存配偶李某所有,其餘的一半才是被繼承人張某的「遺產」,由繼承人共同繼承。
(3)因張某的父母已經去世,張某的繼承人有3人,即配偶李某、一兒、一女,該三個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依法一般應當「均等」。
被繼承人死亡,在大陸遺有財產,在大陸係依「遺囑繼承」或「法定繼承」(註2)?或尚有其他方式? |
四、Q:
案情:臺灣人邱某於2001年間到大陸北京工作,並購買了一套在北京的房產。2005年間,邱某並與北京人張某結婚,婚後邱某與張某、大兒子、小兒子定居在北京。2016年間,張某因病去世;2022年3月,邱某在北京某一養老院也因意外去世。逝世前,邱某與李某簽訂了《遺贈撫養協議》(註3),協議約定李某承擔該邱某生養死葬的義務,邱某逝世後,其在中國銀行之存款20萬元人民幣由李某繼承。邱某生前還訂立了「遺囑」並由公證人辦理了「公證」,遺囑指定其北京之房產由其大兒子繼承。除上述遺產外,邱某還有位於大陸天津一套房產,但對該房產並沒有做任何約定或交代。
A:
- 依照大陸《民法典》繼承編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亦即被繼承人死亡,在大陸遺有財產,繼承人可依「法定繼承」、「遺囑繼承」、「遺贈撫養協議」三種繼承方式辦理繼承。
若同時存在法定繼承、遺囑繼承、遺贈撫養協議三種繼承方式的,則首先按照「遺贈撫養協議」辦理繼承,其次是「遺囑繼承」,最後則是「法定繼承」。
- 綜上所述,本案被繼承人邱某的遺產繼承為:
(1)由於邱某已經與李某訂立《遺贈撫養協議》,因此,對於邱某在中國銀行存款20萬元人民幣之遺產,應當按照「遺贈撫養協議」辦理繼承,即由李某繼承。
(2)又由於邱某已經訂立遺囑並辦理了「公證」,因此,對於邱某在北京房產之遺產,應當按照「公證遺囑」辦理繼承,即由邱某之大兒子繼承。
(3)對於邱某在大陸天津房產之遺產,由於邱某既沒有於「遺贈撫養協議」中進行約定,也沒有訂立於「公證遺囑」中,所以該遺產則應按照法律中所規定的「法定繼承」辦理。又由於邱某之配偶張某已經去世,故邱某之繼承人為邱某之大兒子和小兒子。亦即對於邱某在大陸天津房產之遺產,一般應由邱某的大兒子和小兒子按照各50%的份額繼承。
五、Q:
案情:臺灣人王某在美國工作6年後,於2008年間到大陸深圳工作。王某在深圳工作時在中國銀行開戶帳戶。2014年間王某回到臺灣定居並與林某結婚,婚後育有一兒一女。2022年3月間,王某因病在臺灣逝世,王某生前並無訂立「遺囑」,且王某的父母仍然健在;則王某在大陸的遺產,依法如何繼承?
A:
1.依照大陸《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法定繼承」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動產的法定繼承,則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又依據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條規定,
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2.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王某的遺產繼承為:
(1)因本案王某之大陸遺產只有一個在「中國銀行的帳戶」,且該銀行帳戶屬於王某婚前的「原有財產」,並不屬於夫妻之「共同財產」,則該銀行帳戶內的存款屬於王某之遺產。
(2)又因王某在臺灣逝世,且於生前未訂立遺囑,對於王某之銀行帳戶遺產,應按照「臺灣的法律」辦理繼承,故應適用臺灣《民法繼承編》中所規定的「第一順位繼承人」均等繼承。
(3)臺灣《民法繼承編》中,父母並不屬於第一順位繼承人,這是臺灣繼承法與大陸繼承法最不相同之處,因此本案被繼承人王某的第一順位繼承人只有3人,即被繼承人王某之配偶林某、兒子、女兒,原則上三人平均繼承王某大陸銀行帳戶內之存款。
六、Q:
案情:臺灣人李某於2006年間到大陸廣州工作並購買了兩套房產;2008年間李某回到臺灣,與陳某結婚並育有兩位女兒。2012年間李某再次到廣州工作,並一直定居在大陸廣州。2022年3月間,李某在廣州因疾病去世,且生前沒有訂立遺囑。隨後配偶陳某連同兩位女兒從臺灣到大陸廣州辦理李某之後事。此時,大陸廣州人方某帶著兒子李斯生出現,並聲稱兒子李斯生為李某之親生兒子,對於李某之遺產,兒子李斯生具有繼承權。陳某與兩位女兒均不願承認李斯生為李某之兒子身份,並對李某之遺產具有繼承權也表示「不同意」。
A:
1.依照大陸《民法典》繼承編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當各繼承人對遺產分割的時間、辦法和份額產生爭議時,各繼承人協商不成的,可以透過「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解決。對於有部分繼承人不同意法定繼承或對其他繼承人之身分有疑慮,也可依照該條法律規定,透過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解決。
2.關於本案,當陳某與兩女兒均不認可李斯生為李某的兒子並對李某的遺產具有繼承權時,即陳某方對李斯生之繼承人身份有疑慮時,可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向法院申請對李斯生之身份進行「DNA鑑定」。並於確定李斯生的身份後,依法定繼承的規定辦理繼承。
七、Q:
案情:台商A晚年在大陸購買房產居住,在台商A死亡後,被繼承人在繼承其大陸房產時,卻發現其朋友B主張其有照顧、扶養台商A,因而也應受有適當的遺產分配,台商A的朋友B所做之主張是否在法律上是否有其依據?
A:
依據大陸《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32條規定:「法定繼承,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動產法定繼承,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本案例中台商A在大陸購買不動產,其大陸不動產的法定繼承,即應適用「大陸法律相關規定」。
依據大陸《民法典》第1131條繼承編規定:「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此部分與台灣《民法》第1149條繼承編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相較之下顯有不同;則依據大陸《民法典》規定,台商A的朋友B縱使非台商A之法定繼承人,只要基於對於台商A扶養較多的事實,也可以依法主張「酌情分得遺產權」,要求分得台商A適當的遺產。
上開大陸《民法典》第1131條所稱「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是指「在事實上」扶養被繼承人,因此並不限於一種單一的扶養形式,無論是「生活上的扶持陪伴」、「經濟上的供養」都有可能被認為屬於「扶養」,而扶養被繼承人所花費時間的長短也僅是法院判斷「扶養是否較多的標準」之一。因此,在大陸司法實務中,仍仰賴個案情況具體、綜合性地認定是否構成扶養事實,並基於扶養的情況酌定適當的遺產分配數額。
因此,繼承人在辦理大陸遺產繼承時,除了確認繼承人名單、繼承方案以外,也應同時注意被繼承人是否有生前「扶養他人」或「受他人扶養、照顧」的狀況,以利在處理被繼承人遺產時或第三人已於大陸提起「遺產酌給的訴訟」時,能及時進行適切應對
八、Q:
案情:台商A長期在大陸投資置產,在台商A具有複數國籍的情況下分別以「美國護照」、「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在大陸購買各個不動產,台灣的繼承人在辦理繼承大陸不動產過程中,應注意哪些事項?
A:
依據大陸《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32條規定:「法定繼承,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動產法定繼承,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本案例中台商A以「美國護照」、「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在大陸分別購買不動產,應適用「大陸法律相關規定」;則台灣繼承人辦理繼承時,依據大陸公證協會所提出之《辦理繼承公證的指導意見》,相關單位會先要求提出台商A的「美國護照」、「台灣身分證」、「台灣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文件,以確認台商A身分與繼承人的親屬關係。
除了上開文件以外,在辦理繼承台商A以美國護照購買的大陸不動產時,相關單位可能會要求提出「台商A當時申請、取得美國護照的相關文件」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台商A即為美國護照上的美國國民A」,確保「被繼承人為同一人」。此時,若繼承人未取得相關文件或文件不知去向時,即可能造成辦理繼承登記手續上的障礙。
綜上所述,在繼承複數國籍的被繼承人的大陸遺產時,相關單位對於被繼承人身分的確認會更加詳細;因此,被繼承人在生前即應有將財產進行家族傳承的認知,筆者建議事先「備妥相關文件」,並告知全體繼承人或其所信任的律師,其複數國籍的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申請文件「如何為保管」,又當時是以「何種身分」分別取得在大陸之不動產。這樣才能避免在被繼承人過世後,因文件不齊或文件不知去向,而在辦理大陸遺產繼承手續中遭遇障礙。
被繼承人死亡時,在大陸遺有房產,台灣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能代理為拋棄繼承(註4)? |
九、Q:
案情:大陸台商死亡時在大陸遺有房產時,大陸台商有配偶、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等繼承人,實務上常發生大陸台商配偶考量成年子女或未成年子女仍在台灣工作或就學,不方便前往大陸處理房產繼承後之出售或出租事宜,希望成年子女或未成年子女能拋棄繼承,由大陸台商配偶單獨繼承,俾達到節省人力、時間及費用之目的;然不知台灣未成年人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能合法代理進行拋棄繼承?
A:
依大陸《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31條後段規定,對於不動產的法定繼承,則應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即大陸《民法典》規定。大陸台商配偶辦理法定繼承時,需注意依大陸《民法典》繼承編第1127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及大陸《民法典》繼承編第1130條規定進行分配;且大陸《民法典》第17條及同法第27條第1款分別規定:「十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為成年人。不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為未成年人。」及「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現大陸台商配偶代理未成年人繼承人進行拋棄繼承時,顯不利於未成年人之利益,違反大陸《民法典》第35條第1款規定:「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故大陸公證處對於前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對於是否為未成年人的利益會進行審核;如果被認為「沒有為未成年人的利益」時,則將無法通過本件的繼承公證。
十、Q:
案情:大陸台商死亡時在大陸遺有房產時,大陸台商有母親、配偶、成年子女等三名繼承人,大陸台商過世時,其父親於他幼年時即已過世,其母親現已「失智」且已由台灣法院裁定「監護宣告」(註5),並由大陸台商的哥哥擔任「監護人」。大陸台商的母親即台灣成年人繼承人之監護人是否能代理進行拋棄繼承?
A:
大陸台商配偶辦理「法定繼承」時,需注意依大陸《民法典》第21條第1款規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及大陸《民法典》第23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故大陸台商的母親之監護人即大陸台商的哥哥,就是其母親的法定代理人。
大陸台商的母親即台灣成年人繼承人之監護人代理進行拋棄繼承時,考量大陸台商母親現已高齡90多歲,年事已高,目前「失智」,並住入「養護機構」,如辦理繼承分得大陸台商名下不動產的部分產權,恐日後還需再次面臨過戶,故監護人應明確表明「為受監護人即大陸台商的母親的利益,於大陸台商配偶支付一定金額供受監護人養老後,自願放棄對大陸台商名下不動產的繼承權」,俾符合大陸《民法典》第35條第1款規定:「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嗣大陸公證處如認有明確證據佐證「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就會接受監護人代理被監護人拋棄繼承的意思表示。
希望讀者能透過上面十個Q&A,對於在中國大陸遺產的繼承,能有一清楚的輪廓,不過如此真的遇上相關難解的法律問題時,還是以請教值得信賴的法律專家為宜(本文作者為海基會財經法律顧問、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
註1、中國大陸在法定夫妻財產制上採用「婚後所得共同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所得的財產,除「特有財產」及雙方另有約定外,均為夫妻共同所有」;所以夫妻任何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大陸《民法典》第1063條第(一)款。
註2、大陸《民法典》第六編為「繼承編」第二章規定「法定繼承」,第三章規定「遺囑繼承」。
註3、「遺贈扶養協議」是指公民(遺贈人、受扶養人)與扶養人或者「集體所有制組織」簽訂之關於扶養、遺贈的協議。
註4、大陸《民法典》第1124條第1款規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註5、台灣《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