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07-4437台商張老師月刊115年7月第323期》
李永然
問題:
在中國大陸廈門投資之台商王先生的公司與中國大陸的一家陸資企業雙方依大陸《民法典》規定,有訂立「合同」。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如果因為該合同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到「廈門仲裁委員會」仲裁,而且同意適用「簡易仲裁」,台商王先生想了解甚麼是「簡易仲裁」程序?「簡易仲裁」又與「普通程序仲裁」有何不同?
解析:
中國大陸現行《仲裁法》對於仲裁只規定普通程序仲裁,並沒有規定「簡易仲裁」,但大陸各仲裁機構可以在「仲裁規則」中規定「簡易仲裁程序」,就以廈門仲裁委員會為例,其《仲裁規則》第八章也有規定「簡易程序」。其適用簡易程序,即凡是當事人爭議金額不超過人民幣200萬元,原則上適用「簡易程序」,但如果當事人另有約定,則不在此限;又爭議金額如超過人民幣200萬元,當事人也可以約定或於爭議發生事後同意適用「簡易程序」,此時也可以用簡易仲裁程序。
再者大陸《仲裁法》第43條第2款前段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由「一名仲裁員」成立仲裁庭,如果當事人是約定由「一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審理案件時,依照《廈門仲裁規則》第60條第(三) 項,即要適用「簡易仲裁程序」。至於另外簡易仲裁程序與普通仲裁程序有何區別? 其最大區別在「仲裁作成裁決之期限」,如果是簡易程序,仲裁庭從組成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裁決,若有當事人在中國大陸沒有住所者,則為「三個月」;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者,可由獨任仲裁員報經仲裁委秘書長批准,即可適當延長。至於普通的仲裁程序,依照《廈門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53規定,裁決應該在仲裁庭組成日起「四個月」內作出裁決,若有一般當事人在中國大陸沒有住所者,則為「六個月」,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者,可由首席仲裁員報經仲裁委員會秘書長批准,即可適當延長。
按簡易仲裁程序中,僅由「一位獨任仲裁員」,至於普通仲裁程序是要由三位仲裁人組成「仲裁庭」,三位仲裁人組成時,依照大陸《仲裁法》第42條規定,要設「首席仲裁員」,對於首席仲裁人的產生台商應特別注意,因為大陸《仲裁法》第43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者,應當各自選定或各自委託仲裁機構主任按照「仲裁規則」確定的程序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也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委託仲裁機構主任按照「仲裁規則」的規定指定。當事人約定第三名仲裁員由其各自選定的仲裁員共同選定的,從其約定;第三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因此,台商王先生應該特別注意的是,在訂立合同的時候,假設是約定按照普通仲裁程序,對於仲裁員、首席仲裁員的產生應當特別注意,因為仲裁員及首席仲裁員的專業、公正對於仲裁裁決的結果會有極大的影響。
綜上所述,台商王先生固然可以於訂立的同時考慮將來合同履行發生爭議,可以不去「人民法院」訴訟,而選擇去仲裁機構仲裁,但是對於仲裁程序的選擇及仲裁員、首席仲裁員的產生應當要特別注意。再者,一般仲裁程序會委任律師擔任仲裁代理人,此時對於委任的律師也應當慎選,要選擇專業、負責有經驗的律師,這樣較才能確保自身權益 (本文作者為台北企業經理協進會理事長、台商張老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