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商對於中國大陸「意定監護」的法律認識

台商對於中國大陸「意定監護」的法律認識

《113-10-4309台商張老師月刊113年11月第303期》

                                李永然

台商諮詢問題摘要

  台商張大在中國大陸浙江省杭州市投資,因在大陸工作的關係,結識大陸女子王美,二人情投意合,並且生下一對可愛的雙胞胎,轉眼過了18年;未料王美罹患乳癌,正在接受化學治療,王美比較擔心自已年紀已過60歲,所以想先決定萬一「失智」,有自已中意的人擔任監護人,她想台商張大了解大陸如何規定「意定監護」?

台商張老師諮詢解答

  中國大陸於現行《民法典》第33條(註1)規定: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已的「監護人」,在自已「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由該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

  台灣(註2)與中國大陸目前同樣都有意定監護制度,「意定監護」優先於「法定監護」而適用;後者(法定監護)乃指基於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確定監護人(註3)。

    目前中國大陸施行的「意定監護」,需由「意定被監護人」與受任未來需履行監護的「個人」或「組織」以「書面」形式協議,且原則上自各方簽署時生效;其與台灣不同,台灣需經「公證人」公證;至於中國大陸則無需公證機構公證;但為避免糾紛起見,確保「意定監護人」監護權的行使遭質疑起見,建議以「公證」為宜。

  又擬訂「意定監護協議書」時,宜注意下列要點:

1、約定意定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內容,應清晰、具體、明確,避免含糊不清;

2、約定內容務必包含維護受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相關事宜,如:醫療機構、長照養護機構…等。

3、約定內容也務必包含被監護人的財產管理,如:銀行存款、代為收取財產權益、被監護人之財產可用於支付費用的範圍。

4、如果委託人(將來之被監護人)擔心意定監護人濫用監護人或怠於履行監護職責致損及意定被監護人的權益,可以於簽署「意定監護協議」時,約定設定「監督人」(註4)。

5、除以上四點之外,也可以再做其他內容之約定。

    以上說明,供台商張大及其配偶王美參考運用(本文作者為台北企業經理協進會理事長,陸委會台商張老師)。

註1、中國大陸於2017年3月15日通過的《民法總則》於第33條規定已採用「意定監護」制度;嗣後2021年1月1日 施行的《民法典》第33條繼續沿用「意定監護」制度。

註2、我國《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意定監護」;又《民法》第1113條之3第1項規定:「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

註3、法律出版社規中心編「民法典」注釋本,頁28,2020年9月第1版,2021年11月第12刷,法律出版社出版發行。

註4、深圳市律師協會第十三期青年律師研修班編著:「律師解密家族財富傳承」,頁74~76,2023年5月第1版第1刷,法律出版社出版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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