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商對中國大陸「夫妻財產制」的基本認識

台商對中國大陸「夫妻財產制」的基本認識

作者:李永然律師

《108-12-3803台商雜誌109年1月第193期第26-27頁》

一、兩岸人民結婚日益增多

台商赴中國大陸投資,在中國大陸生活,因為工作關係而結識大陸  異姓,因而產生感情,進而結婚者日益增多;且於結婚後在中國大陸定居者也不在少數。
台商與大陸異性結婚並在大陸定居,自應了解中國大陸《婚姻法》關於「夫妻財產制」的規定,日後方可在財產上不致於因配偶或第三人間發生爭議,筆者特藉本文對此予以剖析。

二、大陸《婚姻法》對夫妻財產制的規定

首先要了解中國大陸夫妻財產制是「法定財產」與「約定財產」相結合,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則從「法定」,屬於法定財產制的婚後所得共同制(註1)。此由大陸《婚姻法》第19條第1款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沒有規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則適用大陸《婚姻法》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及適用「法定財產制的婚後所得共同制」。
由上述規定可知中國大陸《婚姻法》承認「約定財產制」,但此為「要式行為」,夫妻雙方應以「書面」形式約定,而且約定必須明確。

三、大陸《婚姻法》對「法定財產制」的規定

其次,台商應認識大陸的「法定財產制」,其係採「婚後所得共同制」;即在夫妻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除「特有財產」(註2)或另有約定的財產外,夫妻一方或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財產,均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利。此由大陸《婚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註3);(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婚姻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歸共有所有的財產(註4)。又同法第17條第2款還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四、何謂夫妻對「共同財產」的平等處理權?

再者,於適用「法定財產制」時,依上述說明,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處理權;而何謂「平等處理權」?對該問題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7條規定,其應被理解為:
 (一)夫或妻在處理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五、大陸《婚姻法》對「約定財產制」的規定

又大陸對約定財產制的規定,依其約定方式有「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及「分別財產制」。此種制度是指夫妻雙方透過「書面」協議約定,就夫妻於婚前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之所有權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對第三人債務之清償等事項做出約定,從而排除或部分排除「法定財產制」的適用。
夫妻如採用「分別財產制」,於離婚時有大陸《婚姻法》第40條之適用,即: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則應當予以補償。
六、夫妻對外債務如何處理?
最後台商還應注意,涉及夫妻對外債務要如何處理?依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應注意以下三點:

  1. 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2.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法院會予以支持。
  3.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實務上,個人向銀行貸款,銀行如知道借款人已締結婚姻,為避免風險,有些會要求夫妻共同簽字,即「共債共簽」(註5)。

以上說明,供大陸台商參酌運用(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

註1、雷明光撰「婚姻法財產關係實務熱點問題」乙文,載中國人民大學律師學院組編:婚姻家庭與繼承律師實務,頁50,2014年8月第1版第1刷,法律出版社出版。
註2、「特有財產」如夫妻一方因身體受傷害而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等(大陸《婚姻法》第18條)。
註3、「知識產權的收益」乃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參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2條)。
註4、這些財產如:(1)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2)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3)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參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1條)。
註5、台資銀行大陸從業人員交流協會著:台資銀行中國大陸債權確保實務(法院判例111–140),頁55,2019年6月初版,聯經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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