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商對中國大陸《民法典》的體系架構與特色的認識

台商對中國大陸《民法典》的體系架構與特色的認識

作者:李永然律師

《109-06-3878兩岸經貿通訊109年7月第343期第46-48頁》

一、中國大陸《民法典》攸關台商權益

台商在中國大陸投資、經商、設廠、置產、通婚…等,常會涉及私法權益。對於這些問題,中國大陸法律制定,隨著經濟改革開放,摸石過河,法律從無到有,甚至有了之後,再進行修訂或另立新法替代。
早期前往中國大陸投資的台商應不陌生的是大陸的《經濟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後來因由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取代了前述三法,前述三法也因而廢止。
目前中國大陸規範民事私法關係的法律主要為《婚姻法》、《收養法》、《繼承法》、《民法通則》、《担保法》、《合同法》、《物權法》、《侵權責任法》及最近才實施不久(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總則》,這些法律均攸關台商之權益保障。中國大陸於2020年5月在北京召開的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民法典》,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屆時《婚姻法》、《繼承法》、《民法通則》、《收養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權法》、《侵權責任法》及《民法總則》則同時廢止。對於未來將施行的《民法典》其體系架構與特色自有認識的必要。
附表
單行法律名稱 施行日期
1 《婚姻法》 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2 《繼承法》 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3 《民法通則》 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4 《收養法》 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5 《担保法》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6 《合同法》 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7 《物權法》 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8 《侵權責任法》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9 《民法總則》 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中國大陸有必要編纂《民法典》

首先說明中國大陸何以要制訂《民法典》?台商都瞭解在維護私權方面,台灣有一套完整的《民法》,其分「總則」、「債」、「物權」、「親屬」及「繼承」五編;然中國大陸如前所述,尚無一部完整的《民法典》,對於私權關係在先後不同時間採用「單行立法」的方式,如:《婚姻法》、《繼承法》、《民法通則》、《收養法》…等等,造成適用上的困擾,其基於下述理由,自有編纂《民法典》的必要:

  1. 為符合經濟發展與社會多元化的需求:中國大陸自經濟改革開放以來,其經濟發展與社會多元化,促使法律關係日趨複雜,透過法典化編纂,簡化法律,便於適用,有其迫切性。
  2. 彌補現行法律中存在的漏洞:如前所述,中國大陸隨著經濟改革開放,摸石過河,逐步單行立法,使在前後不同時期所立的單行法,在相關法律體系間的銜接出現漏洞,如《担保法》與《物權法》就有些規定存在此種情事。
  3. 配合中國大陸市場經濟發展的現實需要:中國大陸原本的法律,受蘇聯的「計劃經濟」影響甚深(註1),但中國大陸配合經濟改革開放,建立其所謂具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市場經濟,自1992年徹底放棄計劃經濟體制,改建立市場經濟體制;因而系統地總結改革實踐經濟,體現時代特點及人民需求的《民法典》。
  4. 使中國大陸法律體系較為完善,俾利於法治:編纂《民法典》是將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經驗,對現行民事各項單行法律進行系統編纂,有助於法律體系完善,並便於推動法治。
  5. 增進人民的私權保障:中國大陸往昔的民事法律,對於人民之私權的保障較不周全,中國共產黨十九大也明確提出,要保護人民的「人身權」、「財產權」、「人格權」,透過《民法典》的編篡,健全及充實人民的民事權利的種類,使民事權利體系更加完備。
  6. 為執法和司法提供基本遵循:中國大陸民事法律先後單行立法,透過《民法典》可以促使法律資訊集中,方便找法,統一裁判的依據,因為此一民事審判之私法規則的統一,可以限制法官的恣意裁判,並提供法官能正確解決民事糾紛的基本準則。

三、中國大陸《民法典》的體系架構及特色

中國大陸期待制定一部「民法」,因而曾於1954年、1962年、1979年級2001年先後啟動四次「民法」制定的工作;2001年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組織起草《民法》草案,並於2002年12月進行了一次審議;終於在2020年5月完成《民法典》的制定,共有1260條條文;其分成七編即「民法總則」(第1條~第204條)、「物權編」(第205條~第462條)、「合同編」(第463條~第988條)、「人格權編」(第989條~第1039條)、「婚姻家庭編」(第1040條~第1118條)、「繼承編」(第1119條~第1163條)、「侵權責任編」(第1164條~第1258條);再加上「附則」(第1259條~第1260條)。
就中國大陸此次完成的《民法典》,是將原有的單行民事法律,包括《民法總則》、《民法通則》、《物權法》、《合同法》、《擔保法》、《婚姻法》、《收養法》、《繼承法》、《侵權責任法》予以編篡,再加入一些新規定而形成,其體系如與德國式的民法典(註2)相較,具有創新之處,主要體現在下述四方面:

  1. 物權編中增加「居住權」:中國大陸《民法典》將大陸《物權法》編纂成為其中第二編《物權編》,該編所規定的物權,與原本的《物權法》相較,增加了「居住權」(規定於「物權編」第14章第366條~第371條)(註3)。其於《民法典》第366條規定: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的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權的設立規定為「要式行為」,應採「書面形式約定」,並應「登記」(大陸《民法典》第367條、第368條),且不得轉讓、繼承,但如約定居住權人可以出租時,則例外可以出租(大陸《民法典》第369條)。
  2. 「合同編」規定各式典型合同,而未制定「債法通則」:債之發生原因原本包括「合同」、「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而中國大陸《民法典》為使「合同」單獨成一編,將「無因管理」(第979條~第984條)、「不當得利」(第985~988條)放入「合同編」中的第三分編「準合同」,將「侵權行為」單獨成立一編;合同編則還有第一分編「通則」及第二分編「典型合同」;因而未再制定「債法通則」。至於「典型合同」與原本《合同法》相較,增加了「保證合同」(第681條~第702條)、「保理合同」(註4)(第761條~第769條)、「物業服務合同」(註5)(第937條~第950條)、「中介合同」(註6)(第961條~第966條)、「合夥合同」(註7)(第967條~第978條)。前述所增加的「保證合同」原於大陸《担保法》中規定,「中介合同」則由原《合同法》中的「居間合同」所演進。
  3. 將「人格權」獨立成一編:台灣《民法》針對「人格權」主要於《民法》第18條、第19條予以規定(註8),而中國大陸《民法典》於第四編獨立成一編,依中國大陸民法王利明教授認為人格權獨立成編,不僅彌補了傳統大陸法系「重物輕人」的體系缺陷,也為人格權未來的發展提供了足夠的空間,也從根本上滿足了新時代民眾日益增美的美好生活的需要,且強化人格尊嚴的維護。大陸《民法典》第990條第1款定義「人格權」是民事主體享有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等權利;並於同條第2款規定:「除前款規定的人格權外,自然人享有基於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產生的其他人格權益」。
    其所規定的「人格權」較為特別的是延續大陸《民法通則》已有規定的「榮譽權」,「榮譽權」不同於「名譽權」;前者是指行政主管機關依法對公民或法人的獎勵,用以表彰對於國家或社會有貢獻的公民或法人而授予(註9);至於後者乃指公民應享有的一般社會地位及應受的一般尊重。此「榮譽權」為台灣《民法》中之「人格權」所未含括者。
  4. 侵權行為獨立成一編:此編乃將原《侵權責任法》放入,所規定的特殊侵權行為包括「產品責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醫療損害責任」、「環境污染責任」、「高度危險責任」、「飼養動物損害責任」、「物件損害責任」;成為《民法典》「侵權行為編」後,在特殊侵權行為仍保留原分類,僅將「物件損害責任」調整成「建築物和物件損害責任」。大陸《民法典》「侵權責任編」透過專編構建完整的侵權責任體系,並為適應風險社會的需要,豐富了「特殊侵權行為類型」。

四、結語

台商在中國大陸務必入境問法,與自己權益息息相關的大陸《民法典》,將於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已施行的《民法通則》、《合同法》、《物權法》…等民事單行法律也將廢止,其帶來的改變也不小,台商務必加以瞭解及認識,俾資因應運用,進而確保自身權益。

註1、前蘇聯法律不承認公法和私法的區分,把「民法」也當做公法;前蘇聯民法否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壓縮民事主體意思自治的空間。
註2、德國式體系把民法典分為總則、債法、物權、親屬、繼承。
註3、台灣則有《住宅法》對於「居住權」保障,該法是為保障國民居住權益,健全住宅服務,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而訂立(《住宅法》第1條)。
註4、「保理合同」乃指應收帳款債權人將現有的貨將有的應收帳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受帳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帳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合同。(大陸《民法典》第761條)。
註5、「物業服務合同」是物業服務人在物業服務區域內,為業主提供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養護、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管理維護等物業服務,業主支付物業費的合同(大陸《民法典》第937條第1款)。
註6、「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大陸《民法典》第961條第1款)。
註7、「合夥合同」是兩個以上合夥人為了共同的事業目的,訂立的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協議(大陸《民法典》第967條)。
註8、我國《民法》第18條規定:「Ⅰ、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Ⅱ、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9條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註9、大陸《民法通則》第102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榮譽權,禁止非法剝奪公民、法人的榮譽稱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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