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10-4306台商張老師月刊113年10月第302期》
李永然
ß台商諮詢問題摘要 台商甲在中國大陸投資,且因工作需要,長期居住上海市,台商甲經營事業有成,除在台灣在財產以外,在中國大陸多處也有房產,銀行帳戶、汽車…等財產。台商甲年事已高,在台灣已針對台灣的財產先前在台灣已透過預立遺囑方式安排;他聽朋友的建議,也打算在中國大陸針對在大陸的財產,透過預立「遺囑」進行安排;台商甲究竟要注意那些法律規定? |
ß台商張老師諮詢解答
台商甲要在中國大陸訂立「遺囑」,須注意遺囑的形式、內容及未來的執行;謹將之分述如下:
(一)、遺囑的形式:遺囑依其形式的不同,可分成「自書遺囑」、「代書遺囑」、「打印遺囑」、「錄音錄影遺囑」、「口頭遺囑」及「公證遺囑」六種(參見大陸《民法典》第1134條~第1139條);立遺囑人須注意《民法典》對於遺囑形式的要求。又有些遺囑如:「代書遺囑」、「打印遺囑」、「錄音錄影遺囑」…等需要「見證人」,立遺囑人務必找要符合法定資格(參見大陸《民法典》第1140條)的見證人,及符合規定「人數」的見證人。
(二)、遺囑的內容與執行:遺囑的主要內容是立遺囑人對於財產、家人、家族企業等做出具體安排;包括:財產投資權益歸屬、公司股權、經營權的安排、設置相關措施、如指定「遺囑執行人」確保遺囑能順利執行及避免爭議(註1)。
(三)、又實務上,遺囑內容可以做相當多的安排,例如:
(1)、設立遺囑信託:大陸《民法典》第1133條第4款規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設立「遺囑信託」;大陸《信託法》第13條也規定:設立「遺囑信託,應當遵守「繼承法」關於「遺囑」的規定。設立遺囑信託須採取「書面」形式(大陸《信託法》第8條),即不可採用「口頭」;又立遺囑人最好能指定「信託受託人」對遺產進行管理。
(2)、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依大陸《民法典》第29條規定: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透過「遺囑」指定監護人(註2);立遺囑人所指定的監護人應當具有監護能力,而能履行監護職責。
(3)、可以遺贈:立遺囑人可以於遺囑將財產分配給「法定繼承人(註3)」,中國大陸無我國《民法》中「特留分」的規定,但有規定「必留份」(註4);又對於「法定繼承人」以外的第三人,可以「遺贈」。
(4)、限制遺產分割或遺產的分割、分配方式:立遺囑人基於「遺囑自由原則」,可以針對遺產進行妥適安排,包括限制分割、分配方案、分配比例…等。
(5)、指定遺囑執行人:依大陸《民法典》第1133條第1項規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民法典》規定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可以是「法定繼承人」,也可以是「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註5);而且繼承開始後,遺囑執行人即為「遺產管理人」(大陸《民法典》第1145條前段)。
以上說明,供大陸台商參酌運用(本文作者為台北企業經理協進會理事長、陸委會台商張老師)。
註1、杜芹主編:你必須知道的遺囑,頁61,2021年11月第1次印刷,法律出版社出版發行。
註2、大陸於2017年出台的《民法總則》於第29條規定「遺囑監護」,有別於「指定監護」、「協議監護」、「意定監護」。
註3、大陸《民法典》第1129條規定。
註4、大陸《民法典》第1141條規定:遺囑應當為缺失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囑份額。
註5、法律出版社法規中必編:民法典注釋本,頁645,2021年11月第12次印刷,法律出版社出版發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