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商在大陸繼承,須先確定遺產及遺產範圍!

台商在大陸繼承,須先確定遺產及遺產範圍!

《112-10-4220台商張老師月刊112年11月第291期》

李永然律師

一、前言:

台商赴中國大陸投資、設廠、做生意,有些因在大陸生活,而在中國大陸與大陸異性結婚,成家生育子女。台商一旦因病或年老而往生,發生「繼承」,面對繼承,除須確定何人有繼承權外,最重要的不外是「遺產」的範圍。

因而繼承人面對繼承時,需先對於何謂「遺產」有所認識;除此之外,還需對於「遺產的範圍」要有所認識。

關於確定遺產範圍,需先看大陸《民法典》第1153條規定,即:「Ⅰ、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Ⅱ、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先分出他人的財產。」。所以,在面對繼承時,需瞭解遺產及確定遺產範圍,又確定遺產範圍時,須先就被繼承人的「夫妻財產」及是否有「家庭共有財產」先予以確認。筆者謹藉本文就上述問題予以剖析。

二、何謂「遺產」?

  首先談到「遺產」,就該問題大陸《民法典》於第1122條規定:「I、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Ⅱ、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遺產,不得繼承。」;所以,只要是自然人死亡時所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而該財產又非屬不得繼承的遺產,即是做為繼承人繼承的對象。因而「遺產」須符以下三要件:

1、被繼承人於生前所獲取的財產;

2、必須為被繼承人生前「個人」所有;

3、被繼承人擁有財產的合法所有權(註1)。

三、中國大陸的夫妻財產制與遺產範圍的確定

按夫妻財產制有「約定財產制」及「法定財產制」之分,依大陸《民法典》第1065條第1款前段規定: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有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由前述規定,可知大陸容許夫妻採用「約定財產制」,但必須以「書面」為之。

如果夫妻未就夫妻財產制約定時,依《民法典》第1065條第1款後段規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則適用《民法典》第1062條、第1063條規定,亦即適用「法定財產制」,即「共同財產制」(註2),大陸《民法典》第1062條第1款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1. 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2. 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3. 知識產權的收益;
  4. 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民法典》第1063條第3項的除外(註3);
  5. 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註4)。

夫妻雖然採用「共同財產制」,而夫妻除上列財產為「共同所有」,夫妻彼此仍各保有其「個人財產,包括:

  1. 一方的婚前財產;
  2. 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3. 「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4. 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5. 其他應歸一方的財產(大陸《民法典》第1063條)。

綜上所述,在處理有配偶之人死亡的繼承案件,即應依上述夫妻財產制的相關規定,將被繼承人的個人財產從夫妻的「共同財產」中分離出來。

三、中國大陸的家庭共有財產與遺產範圍的確定

其次,因大陸《民法典》第1153條第2款規定:「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因而在確定遺產範圍時,如有「家庭共有財產」時,須先將屬於非被繼承人所屬的財產予以分離,俾確定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

    而何謂「家庭共有財產」?其乃指家庭成員在共同生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創造、共同所得的財產;家庭成員對共有財產的所有權具有平等的權利;在分割時,應當按照各自對共有財產的投入比例確定各自份額(註5)。例如:甲、乙為夫妻,育有一子丙,甲、乙、丙三人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間,購買一屋,登記於父親甲名下,因甲、乙、丙三人已形成共同生活關係的家庭,甲、乙、丙三人對生活期間取得的房屋均有相應投入的,則該房屋即屬於「家庭共有財產」;在甲死亡時,則應將兒子對該家庭共有財產享有的分額予以分離後,再就剩餘部分確定為被繼承人的遺產(註6)。

五、結語:

綜上所述,中國大陸《民法典》關於「繼承」有諸多規定,與台灣的《民法》繼承編規定不同,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在中國大陸的遺產時,在「遺產」的認識及「遺產範圍」的確定,須注意上述規定,俾正確適用法律(本文作者為台北企業經理協進會理事長,台商張老師)。

註1、全懷周著:民法典下的財產繼承,頁64~65,2022年6月第1版第1刷,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

註2、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著:遺產的處置與繼承,頁132,2001年第1版第1刷,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發行。

註3、大陸《民法典》第1063條第(三)項規定: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註4、大陸《民法典》第1062第1款第5項所規定之「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包括:(1)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2)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應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3)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又上述「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就以「婚前個人財產」於婚後收益來看,如果是「婚前個人財產」婚後進行生活、經營活動所增值的部分,屬於「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又一方婚前用自已的財產投資做公司的股東,每年都有分紅,股東分紅屬於「投資經營性的收益」,既然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以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較為適宜。參見人民法院出版社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繼承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頁40~41,2018年1月第1版第2刷,人民法院出版發行。

註5、胡鳳濱著:婚姻家庭繼承糾紛裁判規則與適用標準,頁347,2015年4月第1版第1刷,法律出版社出版。

註6、胡鳳濱著:前揭書,頁347~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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