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09-4297中華水電冷凍空調月刊113年9月第213期》《勞資法律權益系列(32 )》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李永然律師
Q:小白在一家甲冷凍空調公司工作,公司對於小白的出勤、工作表現業績及態度非常不滿意;甲冷凍空調公司的王董事長叫小白不用再來上班了。勞工小白深感委屈,他想還與公司好好解決,勞工小白可以如何聲請調解?
A:近年來國內勞動爭議事件日增,當勞資雙方無法協商解決,自然走向法院對簿公堂,然我國為改進現行「勞動訴訟」,我國為此訂立《勞動事件法》,該法優先於現行《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的適用,並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施行。
勞工於處理勞動爭議時運用可以運用該法,該法中特別規定「調解前置原則」,該原則即於向法院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除法律有例外規定(參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如果勞工逕向法院起訴時,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也視為調解之聲請。運用時應注意以下三點:
1、聲請調解的方式:勞工聲請「勞動調解」的方式,原則上應以「書面」為之;但如調解標的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者,也可以用「言詞」方式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如果以「書狀」聲請時,應於「書狀」內載明下列事項:(1)聲請人的姓名、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2)相對人的姓名、居所或住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3)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居所、住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4)聲請的意旨及其原因事實;(5)供「證明」或「釋明」用的證據;(6)附屬文件及其件數;(7)法院;(8)年、月、日。除上述應記載事項外,也可以記載如:「預期可能的爭點及其相關之重要事實,證明」…等事項 (《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
2、「勞動調解委員會」由法院及勞動調解委員組成:「勞動調解」的特色是有「法官」參與,其由「勞動法庭的法官」一人及「勞動調解委員」二人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勞動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是由「法官」指揮該程序,又特有「特別情事」外,應於「三個月」內以「三次」期日內終結(《勞動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
3、勞動調解於雙方當事人「合意」或「不合意」時的處理方式又勞動事件由法官指揮進行調解程序,可分下述方式進行處理:
(1)如果雙方當事人合意成立調解,應記載於「調解筆錄」,而該成立的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勞動事件法》第26條)。
(2)如果雙方當事人未合意成立調解,但兩造有合意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解決事件的「調解條款」;又如該「調解條款」經調解委員會做成「書面」,經法官及調解委員全體簽名,視為調解成立,該書面也視為「調解筆錄」(《勞動事件法》第27條)。
(3)如果雙方當事人未合意成立調解,也未合意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解決事件的「調解條款」,則該調解委員會應依職權斟酌一切情形,遂求兩造利益的平衡,於不違反雙方之主要意思範圍內,提出解決事件的「適當方案」,該方案應告知或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一旦受告知收受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有「異議」時,視為調解不成立;如未合法提出「異議」,則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勞動事件法》第29條)。
以上說明,供勞工依《勞動事件法》解決勞動事件的爭議,運用「調解」進行處理時之參考及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