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08-4292中華水電冷凍空調113年8月第212期》《勞資法律權益系列(31)》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李永然律師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朱萱諭律師
【案例】
阿峰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日起,在A空調公司任職水電管線技工,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5,000元。豈料,A空調公司於113年1月起開始經營不善,已拖欠6個月薪資共210,000元未給付予阿峰,阿峰見A空調公司已無力支付,遂自請離職,另外尋找新工作。經阿峰向A空調公司催討薪資未果,提起請求給付工資訴訟。請問:阿峰提起訴訟是否應先經調解?又調解程序時間多久?所需繳納裁判費為多少?
【解析】
一、《勞動事件法》為謀求勞動事件處理之妥速及實效性,特別訂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即於勞工提起訴訟後,應先經調解程序,且為提高勞動調解效能,達成於「三次期日」內終結之目的: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期日,由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依職權儘速定之;除有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或其他特別事由外,並應於勞動調解聲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指定第一次調解期日。」、「勞動調解程序,除有特別情事外,應於三個月內以三次期日內終結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第23條第2項以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基於上述規定,勞動事件於起訴前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第四款提起反訴者、第五款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即性騷擾事件)外,原則上應先經法院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如阿峰逕行向法院起訴,依法視為勞動事件調解之聲請,而於勞動調解聲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法院會指定第一次調解期日,並於三個月內以「三次期日」內終結之。
二、《勞動事件法》為降低勞工提起訴訟的門檻,採取有利於經濟上弱者勞工的裁判費計算方式: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5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例中,阿峰係因給付工資而涉訟,即請求給付工資21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即為2,210元,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43元【計算式:2,210元-1,473 元(2,210×2/3)=743元】,亦即,阿鋒原應繳納裁判費2,210元,僅繳納裁判費7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