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10-4459中華水電冷凍空調115年10月第238期》《勞資法律權益系列(69)》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李永然律師 陳冠毓律師
【問題】
小明任職於A冷凍空調公司,某日因身體不適,連續三個工作日未到班,也未向公司辦理請假,A公司能否以小明「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解析】
一、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達法定日數,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因此,勞工如有無正當理由曠工的情形,並達到「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的法定日數,雇主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註1)。關於「曠工」及法定日數應如何認定,簡述如下:
- 所謂「曠工」,是指勞工於應工作之日未提供勞務,也未辦理請假。至於勞工實際已有出勤,只是忘記打卡,因打卡僅是雇主記錄及掌握勞工出勤狀況的方式,尚不能僅因未打卡即認定為曠工(註2)。同樣地,遲到、早退與整日未出勤的曠工情形並不相同,雇主也不得將遲到、早退的時數直接換算或累計為曠工日數(註3)。
- 所謂「繼續曠工三日」,是指勞工在實際應工作之日,連續無故未到工。至於中間如遇經核准的請假日或原定休假日,該日雖不得計入曠工日數,但也不會因此中斷前後曠工的連續性(註4)。例如,勞工於星期五曠工,星期六、日原為休假日,到了星期一、二仍繼續曠工,星期六、日雖不計入曠工日數,但星期五、星期一及星期二仍可構成「繼續曠工三日」。
- 至於「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所稱的「一個月」,並非以每月1日至月底的曆月計算,而是自勞工首次曠工之日起,依曆計算一個月(註5)。例如,勞工第一次曠工日為3月20日,則應自3月20日起算一個月;如勞工在3月20日至4月19日期間累計曠工達六日,即可能符合本款所定「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的要件。
二、勞工有正當理由未出勤,但未辦理請假,是否仍屬「無正當理由曠工」:
前述《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除要求勞工有曠工事實並達法定日數外,尚須其曠工屬於「無正當理由」。然而,如勞工因疾病或其他正當原因而無法出勤,卻未辦理請假手續,此時是否仍屬「無正當理由曠工」,實務上曾有不同見解。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論採修正乙說,認為勞工因病無法工作繼續達3日,即非屬無正當理由曠工,雖未通知雇主請假,雇主仍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則採不同見解,認為《勞動基準法》第43條(註6)雖規定勞工因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註7),勞工請假時仍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因此,勞工縱有請假的正當理由,如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仍應認為構成曠職,雇主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民事判決則進一步指出,勞工曠工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綜合考量勞工未工作的原因、請假權益,以及雇主營業與工作紀律的維持等勞雇雙方主、客觀因素,依具體個案衡平判斷。倘勞工因不可歸責於自己的原因而無法提供勞務,客觀上又有無法親自或委託他人辦理請假手續的障礙,即應認其曠工具有正當理由,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
三、案例解析
綜上所述,勞工雖有正當請假事由,但未辦理請假,是否屬「無正當理由曠工」,實務上有不同見解。惟依最高法院目前見解,是否屬於「無正當理由曠工」,應綜合勞雇雙方主、客觀因素,依個案衡平判斷;如勞工因不可歸責於己的原因無法工作,客觀上又無法自行或委託他人請假,即應認其曠工具有正當理由。因此,小明如僅一般身體不適,仍可自行或委託他人請假卻未為之,可能構成無正當理由曠工;反之,如病情嚴重至客觀上無法辦理請假,則不宜逕認屬無正當理由曠工。
註1: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臺勞動二字第24671號函釋參照。
註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臺勞資二字第24505號函釋參照。
註4: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443217號函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27號 民事判例參照。
註5: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資二字第0048187號函釋參照。
註6:《勞動基準法》第43條:「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註7:《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