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於買賣時,對於「違約定金」及「違約金」的法律須知

公司於買賣時,對於「違約定金」及「違約金」的法律須知

112-01-4150《中華水電冷凍空調》《工程界必備的法律問題─契約的訂定與運用(40)》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李永然律師    林彥廷律師

【問題】

  A公司為一冷凍空調業者,最近有買方B公司要向A公司訂購一批冷凍空調設備,A公司為避免B公司將來不買要B公司先付一筆定金。A公司並要買方B公司將來訂立買賣契約時,契約中再另行約定「違約金」。試問:在法律上如何認識「定金」、「違約金」?

【解析】

  • 按《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此乃關於「定金」的規定。
  • 至於「違約金」是在《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同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 A公司向B公司收取定金,如雙方未特別約定時,應屬《民法》第249條之「違約定金」,其目的乃在強制契約的履行。A公司可於定金收據約定買方返還不買時,則由賣方沒收已付之定金」的類似文字。
  • 再者,A公司與B公司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雙方訂定之買賣契約中約定「違約金」,契約條款可訂為「若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應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的類似文字。
  • 「違約定金」與「違約金」的差異,大致上有以下三點:
  • 首先「違約定金」在本質上仍為「定金」的一種,故於契約成立時就已經交付;至於「違約金」則是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的情況時,債權人才向違約的債務人請求。
  • 其次,在實務上認為「違約定金」的性質為「最低」損害賠償額的預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參照);如果雙方就「違約金」未特別約定其為「懲罰性」時,則視為因違約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 第三,當「違約定金」約定數額過高時,法院不得依職權酌減;相反地,「違約金」若有約定金額過高時,則法院可以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然而,最高法院基於當事人間的公平,仍允許違約的一方自行舉證違約定金超過對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部分,並舉證有「顯不成比例」的情形,如果能舉證成功,仍然可以請求返還超過部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參照)。
  • 由前述分析可知,「違約定金」與「違約金」為不同法律概念。在A公司具有設計合約內容之談判力量時,除了在契約中約定常見的「違約金」條款外,也能在契約訂定前先收取一筆定金,並於契約中將該定金定性為「違約定金」。如此一來,當B公司有違約情事時,A公司無須提起訴訟就能沒收該筆「違約定金」,較能確保A公司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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