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06-4187中華水電冷凍空調月刊112年6月第198期》《勞資關係的法律(4)》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李永然律師 沈曉玫律師
【問題】
A公司與員工約定,如員工有加班情形,一律以「補休」處理,不得請領加班費,希望員工可藉此多休息,試問A公司與員工的約定是否合法?
【解析】
- 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同條第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是 由前揭法條規定可知,如果雇主讓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依法律規定是要給付「加班費」。
- 次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可知除非是勞工自己有意願要選擇將「加班」換成「補休」,且在經過雇主同意下,才可以將加班的時數換成補休的時數。易言之,「加班」是否要換成「補休」,是要看「員工的意願」,依法雇主不得以單方、片面要求員工一律只能選擇換成「補休」,而不給予加班費,
- 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勞雇雙方必須在勞工「已發生加班之事實後」,才能經由勞雇雙方協商,是要以「補休方式」替代「加班費給付」,雇主不可以片面要求勞工只能補休,或是在還沒加班之前,一次性的向後拋棄加班費的請求權;且補休期限屆期如未休完,雇主必須依照原加班事實發生的時間點,即依平常日或休息日加班標準,給付勞工加班費(註)。
- 準此,倘A公司與員工約定,如員工有加班情形,一律以「補休」處理,不得請領加班費,限制員工加班只能換「補休」,實已經違反《勞動基準法》的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規定,恐會遭處以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事業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以上謹將員工加班是否可換成「補休」之問題分析如上,供讀者參酌運用。
註:勞動部網頁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