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12-4399龍山寺季刊115年3月第71期》
李永然律師
近年國內傳播媒體常報導有公務員因涉及收受「賄賂」,洩露「個人資料」或將公共工程給予特定廠商…等,而這些行為既有辱官箴,當然也涉及犯罪,為國法所不容。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誠信清廉、謹慎勤勉;同法第7條更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公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的利益;前述規定都是在強調公務員必須廉潔,既不能「圖利」自已或他人,也不能收受「賄賂」。如果公務員因多欲而「貪財」,即會面對《貪污治罪條例》的刑責追究。以下就先舉三則案例,並進而剖析。
【案例一】雲林縣林姓鄉長向光電業者索賄,遭判刑12年
民國(下同)114年2月26日自由時報報導:雲林縣林姓前鄉長,於任內刁難綠能業者,並藉此索賄台幣(下同)560萬元,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在112年5月以「貪污收受賄賂罪」判林姓前鄉長有期徒刑12年;其夫為共同正犯,判刑13年半有期徒刑。雖判決後上訴,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也於114年2月25日判決駁回(註1)。
【案例二】苗栗縣劉姓前鄉長收取公共工程回扣,遭檢求重刑
114年5月14日自由時報報導:苗栗縣劉姓前鄉長於任內涉嫌與丈夫張等收受「公共工程」回扣1100餘萬元,台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將劉前鄉長等三人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檢方認為被告將攸關民眾福祉的公共工程作為營利工具,嚴重侵害公共利益與工程品質,請求從重量刑(註2)。
【案例三】警員幫詐團查「個人資料」,因收賄而遭檢提起公訴求重刑
近來台灣的「詐團」非常猖獗,未料竟有少數不肖員警未協助打詐,竟為貪財而利用自已職務取得民眾「個人資料」,並將之販售給詐騙團體,藉此收受賄賂。
114年2月14日聯合報報導:新北市三重區派出所李姓警員涉嫌查詢「個人及車籍資料」,賣給詐騙集團收賄26萬7千元,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依《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提起公訴(註3)。又同年5月12日聯合報報導:新北市王姓警員以「警用系統」替熟識的新莊曾姓前里長查「個人資料」,其中有24筆是替曾男從事詐騙的兒子查「人頭帳戶」,遭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刑法》「公務員洩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提起公訴(註4)。
由上述的案例都涉及公務員的廉潔,依法公務員不能為收受賄賂、圖利他人、洩漏職務上的秘密等行為,而這些行為均受現行法律規範,且一旦違反還構成犯罪。謹略述如下:
1、公務員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註5)或其他「不正利益」(註6),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2、公務員利用職務上的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3、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利利益,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將併科六千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4、公務員的圖利行為涉圖利法,依法得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5、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的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2條第1項)。
而上述所有案例,一旦有公務員涉及上述犯罪並遭判刑確定,往往都要入監服刑,同時還會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註7);公務員一旦失足犯罪,將會入獄服刑,失去自由;除毀一生的前途,身敗名裂外,還要遭沒收「犯罪所得」,將一切「歸零」,得不償失。
綜上所述,當公務員千萬不能短視近利,而應把握職務上的機會去服務民眾,制訂良好政策、措施,做一些「利他」的善行,這才符「公門好修行」的道理。最後奉勸一旦有機會當公務員,一定要依《佛說八大人覺經》中強調「少欲」、「知足」,戒除「貪念」,減少不必要的應酬,這樣不但不會受誘惑,同時也可減少無謂的「煩惱」,更能精進「修行」,圓滿人生。
註1、王俊忠撰:「刁難光電業者 索賠560萬元」乙文,載民國114年2月26日自由時報,A12版。
註2、彭健禮撰:「兩屆泰安鄉長任內 收取千萬回扣」乙文。載民國114年5月14日 自由時報,A1版。
註3、王聖蔡撰:「查個資賣詐團 警遭起訴」乙文,載民國114年2月14日聯合報,A11版。
註4、蔡永佑撰:「幫詐團查個資 新莊警求重刑」,載民國114年5月12日聯合報,A14版。
註5、「賄賂」乃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的財務而言。
註6、「不正利益」乃指不正當的利益,不以「經濟上的利益」為限,凡「賄賂」以外足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的一切有形、無形的利益皆是。
註7、「犯罪所得」乃指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其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依法得沒收。參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下冊),頁486,2008年1月增訂十版,自刊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