兄弟姐妹手足之情,不宜為爭財而反目

兄弟姐妹手足之情,不宜為爭財而反目

《115-03-4419龍山寺季刊115年6月第72期》

李永然

  近年來新聞媒體常報導「手足剝削」的相關事件,例如:甲、乙二人結婚,共同在社會上生活打拼,共同賺了些錢,共同出資買房子登記於先生甲名下,二人並未生育子女,故僅二人共同居住在前開房子內生活;甲是長子,其另有四位兄弟姊妹(A、B、C、D),但父母業已逝世。

  甲有一天晚上突然心肌梗塞而猝死;此時因甲生前未立有「遺囑」(註1),依法因而適用「法定繼承」(註2);所以,乙之丈夫名下的「遺產」,就由配偶乙與第三順位繼承人及被繼承人甲的兄弟姊妹A、B、C、D,合計5人共同繼承。

  甲死亡後出殯,隔了三個月,A、B、C、D四人共同具名寄郵局存證信函給乙,要求乙必須自她目前所居住使用的房子搬出去,乙相當錯愕,覺得房子是自己與先生共同打拼,卻因先生甲逝世,即遭到先生的兄弟姊妹要求騰空搬遷房子,乙大呼簡直是「手足剝削」。

  其實這是一值得慎重討論的「法律與親情」的問題,首先在法言法,登記於甲名下的房子,因甲死亡而成為「遺產」,由甲配偶乙與甲之兄弟姊妹A、B、C、D五人共同繼承。乙的「應繼分」(註3)是1/2;而A、B、C、D的應繼分則各1/8,所以一旦甲死亡,這房子就原本由甲單獨所有轉變成乙、A、B、C、D五人「共同」(註4);乙需獲得A、B、C、D四人同意,乙才能繼續使用,否則就構成「無權占有」,而需承擔「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註5)的民事法律責任。就「法律」而言,A、B、C、D要求乙搬出房子於法有據;但就「親情」而言,則對於自己的兄嫂不盡人情,社會上一般難以容認,故有「手足剝削」之說。

為此法務部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公告提出修法,針對被繼承人的兄弟姊妹繼承問題,進行《民法》修改。

其實我國《民法》將配偶的繼承,係與被繼承人的法定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如果未來修正《民法》能將「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列為「第一順位」,則上述不堪之情事,就不致於發生。

不過筆者建議在《民法》沒有修改以前,最好要有生前規劃身後事之觀念的建立,我國《民法》容許年滿16歲以上的人就可以在生前預立「遺囑」(註6)。就以甲為例,甲可以在生前預立「遺囑」,將自己名下的房子指定給自己的配偶繼承,至於其他有「特留分」(註7)的繼承人則繼承其他遺產。

另外,甲在生前也可以透過「贈與」,將自己名下的房子贈與給自己的配偶,因為夫妻間的「財產」贈與,依法不課「贈與稅」,就連土地所有權的移轉也暫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註8)。但是否適用採用此一方式,也需考慮夫妻間感情是否有不睦、裂痕…等情事,才不致於贈與後又面對妻子的背叛,那也是相當令人不堪。

最後筆者要強調親情要珍惜,因親情具有「血親緣」或「姻親緣」,不論是那一種「緣份」,總是希望能以「善緣」收場,人生切忌「貪慾太強」,多欲為苦,生死疲勞;人心如果太過於貪心,為爭遺產而不顧親情,就會締造「惡緣」。由於為了「錢財」身外之物,卻起惑造業,結惡緣,基於「三世因果」,未來也將惡果自受,相當划不來。

註1、遺囑為「要式行為」,可分自書、代筆、密封、公證及口授五種遺囑;立遺囑不得侵害「特留分」。

註2、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繼承分「法定繼承」與「遺囑繼承」,被繼承人生前為立有遺囑,或雖立有遺囑,但不符法定方式,構成無效,則適用「法定繼承」。

註3、《民法》第1144條規定「應繼分」。

註4、所有權的共有,可分為「分別共有」(《民法》第817條)、「公同共有」(《民法》第827條)。

註5、債之發生原因如:「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代理權之授與」。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時,受損害者可以向不當得利受領人請求返還其所受的利益。

註6、《民法》第1186條第2項:限制行為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16歲」者,不得為遺囑。

註7、《民法》第1223條規定繼承人的特留分;例如:配偶的特留分是應繼分的1/2;直系血親卑親屬的特留分是應繼分的1/2;…等。

註8、《土地稅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第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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