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10-4388營造天下114年12月第199期》
李永然律師 谷逸晨律師
一、前言
政府施政之推動,特別是大型基礎建設之營建,非仰賴具備資金與專業人材的民間營建廠,勢必寸步難行。然而,公共工程所牽涉之利益龐大,必須制定一套可依循的機制,以避免私相授受,並藉由公平的選拔規則,擇定最優的承包廠商,此即為民國87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政府採購法》之緣由。該法第1條即明確指出:「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因此,《政府採購法》即訂定相關罰則,以期杜絕破壞採購程序公平、公開之行為。其中,民國91年2月6日新增訂第87條第5項,將業界俗稱的「借牌」行為納入以刑罰處斷之行為態樣。本文謹針對前述《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刑事處罰要件及其他法律責任,解析如後。
二、「借牌圍標罪」之構成要件
參照最高法院對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之見解,該條第1項為「強制圍標罪」,第2項則為第1項犯罪之「加重結果犯」(註1);第3項為「詐術圍標罪」;第4項為「合意圍標罪」;第5項則稱之為「借牌圍標罪」。「強制圍標罪」與「詐術圍標罪」是以妨害競爭對手自由意志之形成,而達到圍標之目的;「合意圍標罪」與「借牌圍標罪」則並未妨害其他廠商之自由意志,而係廠商間本於自由意志以合意方式進行不正競爭之行為(註2)。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一)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所謂「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即俗稱之「借牌行為」,此時出借名義或證件者雖然外觀上參與投標,但實際上並未參與;至於所謂「陪標行為」,參與陪標之廠商則確實有參與投標,僅係無得標之意願(註3),二者有別應加以區分。
既然稱為「借用」,必然存在「借用人」與「出借人」。對於「借用人」是否限於「無合格參與投標資格者」為限?司法實務多持肯定之看法。例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刑事判決:「可見第87條第5項的立法原意應係為處罰借牌投標及出借者之規定,而非處罰陪標之規定。再就文義解釋而言,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法條用語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而非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陪標」』,更可見立法者欲規範的對象應係本身不具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至於本身具有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即陪標),涉及圍標之情形,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應適用同條第3 項規定處罰,並非本條項欲規範之對象」,依前述判決,已明確指出「借牌圍標罪」之名義或證件借用人,必須本無合格參與投標資格者,方屬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的規範對象。至於,本已有合格參與投標資格者,為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件以湊足「三家」以上廠商之「陪標」行為(註4),則無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相繩之餘地(註5)。
然而,借用人本身是否具備合法投標資格應屬於「客觀事實」,而借用人與出借人主觀上究竟合意「陪標」或「借牌」,則應屬於「主觀要件」之判斷。從而,以借用人是否具備參與投標資格區分是否屬於「陪標」或「借牌」行為,並據此劃分《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與第3項之適用界線,似乎混淆了「主觀構成要件」與「客觀構成要件」等不同層次的問題,論理上則有待商榷(註6)。
(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借牌圍標罪」,除必須符合「一般之主觀構成要件」外,尚須符合「特殊的主觀構成要件」,也就是存在特殊目的之「意圖」(註7)。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必須具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特殊目的,方可成立本罪。至於,客觀上是否確已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則非所問。
(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者也加以處罰
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固然應予處罰,但出借名義及證件者,本質上應屬於幫助借用人之幫助行為。為杜絕此種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以確保採購之品質,立法者將容許他人借用自己名義或證件之行為,直接明訂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
三、關於借牌行為之其他法律責任
(一)不予發還所繳納之押標金或予以追繳
現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民國108年5月22日修法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則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依照此修法前的規定,倘若招標文件並未清楚載明「不予發還或追繳」之約定,機關無法逕自不予發還或追繳(註8)。然而,現行法已經刪除「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等文字,且立法理由亦詳述:「為避免誤認追繳押標金屬契約約定之處罰(契約罰),與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之意旨有違」,故若廠商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機關得逕自不予發還所繳納之押標金,其未繳納或已發還者,尚得追繳之。
(二)不予開標或不決標予該廠商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因此,若是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機關於開標前發現時,應不予開標;若於開標時方才發現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則不決標予該廠商。
(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予以停權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因為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以及容許他人借用自己名義或證件的情形,除分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外,尚同時符合同條項第6款之事由。然而,同條項第6款必須以「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為條件,故若因為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以及容許他人借用自己名義或證件,確屬事實,但獲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註9),此時機關仍可依前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將借用及容許他人借用之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依照同法第103條停權,讀者應予注意!
四、結語
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行為,明顯屬於違法《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但許多讀者卻可能輕忽出借名義人的法律責任,甚且誤以為容許他人借用自己名義或證件尚無違法之處。根據以上之說明,讀者應可清楚明瞭出借名義不僅涉及刑事責任,更將遭到停權處分,實在得不償失,故不可不慎!(本文作者均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
註1:「加重結果犯」是一種綜合故意與過失的特別犯罪類型,即行為人故意為犯基本犯罪的行為,卻產生超出原本預期的加重結果,參許澤天,《刑法總則》,2025年6月,頁571。另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刑法上加重結果犯,乃行為人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發生基本構成要件結果以外之加重結果,法律將此加重結果與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相結合,並以之為加重構成要件,規定其加重法定刑,使其負加重刑罰之謂」。
註2: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
註3:鄧湘全,政府採購之陪標刑責解析,月旦律評,2023年5月。
註4:所謂「陪標」是在湊投標家數,廠商本身無得標甚或參與投標之真意,但無借用他人名義之情形。參蕭宏宜,借牌陪標行為的刑事責任問題,法學叢刊,2014年7月。
註5:黃鈺華、蔡佩芳,政府採購法解讀—逐條釋義,2022年4月,頁306~307。
註6:類似之看法,參林翰緯,簡介近期實務就政府採購法「借牌圍標」行為之判斷,萬國法律,2023年12月。
註7: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2003年八版,頁236。
註8:關於修法前應於招標文件中載明之見解,參謝佳穎,如廠商以與事實不符之文件參與投標,會有哪些法律責任?,收錄於《工程法律實務研析(八)-100個從開工、完工到保固不可不知的重要事項》,2023年6月,頁274。
註9:所謂的「緩起訴」就是暫緩起訴之處分。參林鈺雄,《刑事訴訟法 下冊》,2007年9月,頁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