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董事長不應為貪財,而藉購地圖利自己!

上市公司董事長不應為貪財,而藉購地圖利自己!

作者:李永然律師

《109-05-3861龍山寺季刊109年7月第49期第40-43頁》

甲是一家A上市公司董事長,由於公司需用土地,公司看好了一位地主乙的土地,乙願以台幣肆億元出售,甲基於貪念,於是串通丙,由丙先出面以台幣肆億元購入;再由甲以台幣伍億元代表A上市公司向丙購入,移轉登記於A上市公司名下。甲的前述犯行非但不合於「道德」,且已構成「犯罪」。

按我國《刑法》中有「背信罪」的規定,背信罪是隨資本主義市場經濟發達下所產生的犯罪類型;蓋經濟活動大規模下,有組織地運用財產有其迫切性,在其過程中發生違反「信賴關係」,致侵害財產的情形相應而生,自有處罰的必要(註1)。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其行為主體為「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屬於「純正身分犯」;構成本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以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的意圖」,且因該違背任務的行為,進而致本人的財產或其他利益受到損害。構成本罪的「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述規定是背信罪的一般規定,也可稱為「普通背信罪」;如果在「銀行」或「上市櫃公司」的從業人員,則有特別法中加重的處罰規定。

首先就「銀行」而言,《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銀行的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的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的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由前述規定可知《銀行法》對於從業人員的「背信」行為所加重的處罰不輕;包括罰金的金額也提高許多。

再就《證券交易法》對於「特別背信罪」的規定說明於後。此犯罪規定適用於上市櫃公司或其他公開發行的公司。《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的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者,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所以構成《證券交易法》的「特別背信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包括:

  1. 為「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的行為;
  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的行為;
  3. 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註2)。

就本案例而言,A上市公司董事長甲為公司購買土地,竟勾結丙,違背職務且有損公司的行為,致公司購地多付出新台幣壹億元,甲也藉此一犯罪手法,將前開款項入己口袋,中飽私囊。由於A上市公司適用《證券交易法》,所以對董事長甲的犯行,不是論以《刑法》第342條「普通背信罪」;而是要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的規定,因而甲也將面臨牢獄之災。

擔任上市公司的董事長必須為公司股東謀利,且應以「誠信」態度,處理公司事務;甲卻不此之圖,竟因「私欲」作崇,圖謀不軌,此一貪財犯行,違背「天理」,構成「重大犯罪」,將自食惡果。

註1、曾淑瑜著:刑法分則實例研習-個人法益之保護,頁372,2004年10月初版一刷,三民書局發行。
註2、賴英照著: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頁488~490,2006年2月初版,自刊本。

參考法條
一、《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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