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人」可以買受供「住宅」使用的房屋嗎?

「私法人」可以買受供「住宅」使用的房屋嗎?

《112-06-4190幸運雜誌112年7月第158期》

李永然律師

一、私法人買受「住宅」使用的房屋開始受限

  日前立法院為消除台灣的房價高漲的民怨,修正《平均地權條例》,其中修正限制「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的房屋。

  新修正通過之《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之1第一項規定:「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的房屋,應檢具「使用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但私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許可的情形者,則不在此限;筆者擬藉本文探討「私法人」在那些情形下可以例外地買受供「住宅」使用的房屋?

二、私法人免經許可被容許買受住宅使用的房屋

首先因《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私法人可以買受「住宅」使用的房屋,其情形分下列九大分類,即:

(一)、私法人屬受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或公(國)營事業,買受供住宅使用的房屋。

(二)、私法人因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計畫,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房屋坐落《都市更新條例》第七條規定之迅行劃定地區範圍內;2、買受經公開展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房屋,且私法人為該計畫的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實施者或與實施者協議出資者;

3、都市更新計畫完成後,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免經許可:(1)都市更新計畫的實施者或出資者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或參與,並於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與得分配建築物者簽訂契約,買受供住宅使用的房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或參與者亦同;(2)本條例施行前,私法人於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與得分配建築物者簽訂「契約」,買受供住宅使用的房屋,該契約業依《公證法》公證或認證。

(三)、私法人實施或參與《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的重建計畫,買受重建計畫核准範圍內供住宅使用的房屋,且私法人為重建計畫的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或新建建築物的起造人。又重建計畫以「合建方式」實施者,新建建築物的起造人於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與得分配建築物者簽訂「契約」,買受供住宅使用的房屋,也免許可。

(四)、私法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而買受土地所有權人供住宅使用的房屋。

(五)、私法人為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轉投資的資產管理公司,買受供住宅使用的房屋,該房屋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為不良債權擔保品;2、為各級政府機關公開標售之標的。又私法人為銀行合資且全資轉投資設立的「資產管理公司」,也適用免許可。

(六)、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的房屋,係依《文化資產保護法》指定或登錄的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

(七)、私法人為不動產經紀業,其與房屋所有權人簽訂的仲介或代銷契約,訂有不動產經紀業得買受該契約標的之約款。

(八)、私法人依法律規定行使下列「優先購買權」,買受供住宅使用的房屋,包括:(1)《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2)《民法》第九百十九條第一項;(3)《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五項;(4)《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5)《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

(九)、私法人因參與法院拍賣,買受供住宅使用的房屋。

三、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的房屋如何檢具「使用計畫申請許可」?

  其次,如果私法人無上述免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的情形,而欲買受供住宅使用的房屋,應檢具「使用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之1第1項前段),筆者提醒申請時應注意以下四點:

(一)、申請買受供住宅使用的房屋,申請用途限於下列各款之一:(1)、宿舍;(2)供居住使用的出租經營;(3)合建、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危老重建;但房屋坐落《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迅行劃定更新地區範圍」者不在此限;(4)《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附表二H-1及H-2類組之衛生福利機構場所;(5)合作社為設置住宅公用設備;(6)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申請買受供住宅使用的房屋,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1、申請及使用計畫書;2、公司登記證文件;非營利性質的私法人,應檢且設立許可及登記文件影本;3、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提出的文件。

  (三)、私法人一旦取得「許可文件」,應注意其有效期限僅「一年」,前述「一年」原則上自「許可時」起算;但私法人買受預售屋,新建成屋之許可文件,則其有效期限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日」起算一年。

(四)、私法人透過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取得供住宅使用的房屋,該房屋於登記完畢後「五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售登記(《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之1第三項前段)。前述「限制事項」,登記機關會在「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予以註明。

四、結語

  綜上所述,政府此次為平抑房價,修正《平均地權條例》,其中最嚴厲的手段,則屬限制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住宅的房屋,筆者特藉本文剖析如上,供讀者參酌運用(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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