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督付款」之法律性質與工程實務運用

「監督付款」之法律性質與工程實務運用

《113-03-4259營造天下113年9月195期》

                  李永然律師 谷逸晨律師

一、前言

現代營建工程規模龐大,專業分工明確,單一承包商自行完成全部施工項目的情形,已甚為少見。營建實務上,「承包商」通常會將不同之工程項目分包予「分包商」,形成層層發包承攬的階梯架構。然而,現今原物料受國際情勢影響波動幅度巨大,偶爾發生承包商因故財務周轉不靈,無法給付分包商工程款,致分包商不願再繼續供料施工的情形。此時,分包商因工程款未獲保障而蒙受損失,業主也因為工程停頓而遭受不利益,加以承包商無力周轉資金而解決困局,將導致業主、承包商及分包商三方俱傷之情形。為解決此種僵局,降低各方損失及成本之增加,實務上乃有所謂「監督付款」之運用。

二、「監督付款」的定義與說明

關於「監督付款」之定義,目前尚缺乏法律定義性之規範(註1)。有學者認為所謂「監督付款」乃指「定作人、承攬人及次承攬人間達成協議,由業主站在監督者之角色,監督總包商在領取工程款時將款項付予小包。實施監督付款後,原承攬廠商已經撤離工地,後續工程係由小包及各工班代表共同成立之自救會來施作」(註2)。

最高法院有判決針對「監督付款」近期之定義性闡釋如下:「按工程實務上所謂『監督付款』,係指承攬人發生財務困境難以繼續施工,定作人為確保承攬人之支付能力,使分包工程之次承攬人願意繼續進場施作,而以縮短給付方式,由定作人於辦理計價付款時,直接付款予次承攬人,或由承攬人將承攬報酬債權讓與次承攬人,由其逕向定作人請求,以確保次承攬人願意施作。亦即監督付款,僅為承攬報酬給付方式之改變,並未涉及承攬契約當事人地位之變更。從而,除定作人與次承攬人另就工程施作成立契約者外,定作人仍僅負原承攬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

綜合以上的定義說明,「監督付款」係處理「承包商」發生財務困難而難以繼續施工,業主為確保工程之進行,避免重新發包所衍生之成本支出及工程延續介面疑義,由業主採取縮短給付方式,直接給付予「分包商」,以換取「分包商」繼續供料施作。然而,此僅為承攬報酬給付方式之改變,並不涉及承攬契約當事人地位之變更。亦即,根據「債權相對性原則」,業主與承包商間之契約關係,非必然因業主採「監督付款」方式直接給付報酬予分包商,即可當然認為分包商承繼承包商對於業主間之契約當事人地位或取得承包稱所得直接向業主請求給付款項之權利。謹再將關於「監督付款」的法律性質討論如後。

三、「監督付款」法律性質之探討

關於「監督付款」之法律性質,涉及「業主」、「承包商」與「分包商」三方間實際法律關係之實際操作,學理上亦多有討論,大致可區分為以下之見解:

() 縮短給付說:

此為目前最高法院之多數見解,其認為「監督付款」只是將原本工程款應由業主給付給承包商,再由承包商給付給分包廠商的流程,縮短為由業主直接給付給分包廠商,但不因此改變業主、承包商、分包商三方的關係。因此,分包廠商並沒有因此取得對業主的直接付款請求權(註3)。

另根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又按監督付款之約定,乃業主或承包商與分包商協商約定由分包商得直接向業主請求付款,或約定由業主直接將承包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逕向分包商付款者,僅發生原契約付款方式重新約定之法律效果,係縮短工程款給付流程,並未改變業主與承包商間原有之法律關係,承包商對業主應負違約金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業主均得以之對抗分包商,或主張扺銷」。從而,業主尚得依據《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以所得對抗承包商之事由,對抗分包商。

不過關於前述最高法院認為「監督付款」亦有《民法》第299條規定之適用,似又認為「監督付款」之法律性質屬於「債權讓與」,而與其向來認為僅發生縮短工程款給付流程,但契約當事人地位並未變更之見解存在矛盾。

()債權讓與說:

此說認為「監督付款」係指依照《民法》297條第1項等規定,由承包商將對於業主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分包商。因此,分包商對於業主存在直接請求權(註4)。

根據《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11點規定:「廠商依前點規定申請採監督付款時,應先與分包廠商簽訂協議書,將協議書依公證法送經認證;其有連帶保證廠商者,並應先徵得連帶保證廠商同意。(第1項) 前項協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繼續施作工程之範圍。(二)廠商同意將繼續施作之各期工程估驗款之全部或一部債權,讓與分包廠商。……(第2項)」。準此,涉及「公共工程」之情形,依規定應採取「債權讓與」之方式,此應予留意。

()第三人利益契約說:

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契約所生之債權直接歸屬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之契約(註5),此可參《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於「監督付款」之情形,乃指業主與承包商的契約當事人地位不變,但約定可由分包商直接跟業主請求工程款(註6)。

()併存的債務承擔說:

關於「債務承擔」共有兩種型態,第一種是以新的債務人取代舊債務人,而不變更債之關係同一性的「免責債務承擔」;另一種則是原有債務人並不脫離原有債之關係,僅加入新債務人,故新債務人與舊債務人負擔同一內容債務的「併存債務承擔」(註7)。

根據以上解釋,併存的債務承擔說認為「監督付款」只是業主加入承包商與分包廠商的債之關係,由業主與承包商共同承擔對於分包廠商給付工程款的義務。因此,有論者認為此說更加保障分包商之權益(註8)。

此說認為「監督付款」係應是業主加入承包商與分包廠商的債之關係,由業主與廠商共同承擔對於下包廠商給付工程款的義務,此說更加保護分包廠商之權益。

()小結

綜合以上說明,讀者應可發現關於「監督付款」之法律性質,實繫於當事人擬定「監督付款協議」時之意思而訂。最高法院雖多數採取「縮短給付說」,但其法律效果之適用上,似乎又採取了「債權讓與說」的部分看法。再者,各說關於分包商是否得對於業主擁有直接請求權,將推演出不同之結論,因此對於分包商之權益影響甚鉅。因此,於工程實務中處理「監督付款」協議時,擬定協議書之遣詞用字極為重要,契約當事人應按照具體個案,妥適擬定。

四、我國公共工程實務關於「監督付款」之相關規定

關於「監督付款」制度,涉及公共工程部分,根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12年11月15日版本)及「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12年11月23日版本)第5條第6項約定,必須符合以下要件:

(一)施工進度已達75%以上。

(二)承包商與分包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

(三)由分包商繼續施工。

(四)悉依《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辦理。

另根據《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11點規定,尚有如下應注意事項:

(一)於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前,「承包商」應先與「分包商」簽訂協議書,並依《公證法》送請「公證人」認證。

(二)前開協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繼續施作工程之範圍。

2、承包商同意將繼續施作之各期工程估驗款之全部或一部債權,讓與分包廠商。

3、承包商與分包廠商雙方同意,就分包廠商繼續施作部分,對機關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

4、繼續施作部分工料款之支付估算、支付名冊、支付方式及工程款支付明細表。

5、承包商已施作尚未領取工程款之支付方式。

6、工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物價指數調整費、估驗計價保留款、驗收後尾款、其他擔保等發還或支付方式。

7、工程保固責任歸屬及其保固金繳交、退還方式。

8、工程款請領發票由承包商或分包廠商開立。

9、協議之生效日期。

五、結語

「監督付款」得於承包商財務陷於困難時,另分包商得自業主取得工程款,確保分包商之權益,避免因承包商財務問題而造成其他分包商亦受拖累而陷入財務泥沼。另一方面,倘若分包商因為無法自承包商取得工程款而拒絕繼續施工,業主勢必須重新發包,另覓承包商,進而增加重新發包之成本,且延宕竣工期程。因此,「監督付款」不失為一種兩全其美之作法。

但是,「監督付款」於我國法律中尚無明確之定義性規範,故其法律性質的定性將偏重於當事人訂定「監督付款協議」時之意思。是以,關於協議書之遣詞用字,個案法律關係之釐清,皆甚為重要,故對此不得不謹慎(本文作者均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

註1:王伯儉,工程契約法律實務,元照出版公司,107年2月,頁243。

註2:吳英亮、李建中,論債權讓與與監督付款,臺灣公路工程第32卷第10期,95年4月,頁8。

註3:鄒純忻,論監督付款如何保障下包廠商之權利,現代營建第438期,105年5月,網路資源:http://www.arch.net.tw/modern/month/438/438-1.htm,最後瀏覽日113年3月15日。

註4:林誠二,工程實務中監督付款協議之法律性質,台灣法學雜誌第109期,97年8月,頁3~4。

註5: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三民書局,96年9月修訂版,頁858。

註6:參見註3文。

註7:陳自強,民法講義II-契約之內容與消滅-,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頁335~336。

註8:參見註3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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