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事變更原則」於工程承攬契約之適用-「情事變更」之認定

「情事變更原則」於工程承攬契約之適用-「情事變更」之認定

《111-10-4127營造天下111年12月191期》

                  李永然律師 谷逸晨律師

一、前言

根據我國中央銀行於2022年6月16日發布的「當前國內物價上漲的主要衝擊來源分析」(註1),自2020年受到疫情影響,生產活動及物流皆出現急凍效應,全球需求不振,原物料價格大跌。但隨著世界主要經濟體相繼採行寬鬆的貨幣與財政措施,以應對疫情衝擊,加以疫苗施打率的普及,經濟活動陸續解封,卻進一步引發短期難以解決的供應鏈瓶頸,致使供需嚴重失衡,推升倉儲及運輸成本,帶動國際原物料之商品價格節節攀升。

前述供應鏈瓶頸問題尚未解消,又發生「烏俄戰爭」等牽動國際政經局勢的重大事件,更加劇上開尚未解決的供應鏈問題,使能源、穀物及基本金屬等原物料價格進一步攀高,全球都面臨高通膨的壓力。營建工程契約的履約期間長,涉及的契約價金高,許多營造廠近兩年都面臨原物料波動,導致施工期間成本飆升,甚至超出訂約時的成本預估的窘境。面對這種超出風險預估的情形,營造廠可以選擇咬牙硬撐,也可以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與業主重行議定履約條件,或者訴諸法律程序以獲得實質公平的契約調整。

因此,對於何謂「情事變更原則」,此原則在民事法律體系中佔有何種地位?在我國法律中的依據何在?適用的要件有哪些?法院裁判實務的運用情形如何?都是營造業者應該予以瞭解的內容,以下本文便先介紹「情事變更原則」的意義,再就實務上如何認定存在「情事變更」進一步說明。

二、「情事變更原則」的意義

所謂「情事變更原則」,學理上認為是指法律關係發生後,作為其法律關係基礎或環境的情事,在法律效力完成前,因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導致出現當初所無法預料的變更;此時若是仍堅持原契約的約定給付或效果,將發生顯失公平而與「誠信原則」相悖的結果,所以容許變更原契約法律效果的原則(註2)。德國則是以「交易基礎喪失」作為「情事變更原則」的理論基礎(註3)。

在我國民事法體系中,「情事變更原則」的具體規範有二。其一,《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其二,則為《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

其中,《民法》第835條之1侷限適用在「地上權的地租爭議問題」。但《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則適用於包括「承攬契約」等所有債權契約,甚至非因契約而發生之債(例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亦有準用(註4)。所以,營造工程履約過程中,倘若發生鋼鐵價格急遽攀升等情形,皆係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情事變更原則」。

三、對於「情事變更」之認定

本文以下針對《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作為探討的重點。按依前述條文的規定,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其應具備的法律要件,包括:(1)須有「情事變更」;(2)須該「情事變更」是發生在法律行為成立之後;(3)當事人對於該「情事變更」非當時所能預見;(4)「情事變更」之發生非可歸責於主張情事變更之當事人的事由所導致;(5)該「情事變更」如仍依原有之效果處理,依社會一般觀念會有顯失公平的情形。

對於本條文的要件中如何認定是否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本文歸納學者與實務判決的內容,彙整下述的判斷標準與要件:

(一)限於客觀情況的變更

所謂「情事」,乃指法律關係成立當時,作為其基礎、背景或環境的一切事實。目前我國多數的看法,都認為「情事」的解釋僅限於「客觀」情況,與當事人的主觀意思無關(註5)。舉例而言,若是當事人不熟悉稅務法令,誤以為毋庸繳納稅捐,但事後遭到稅捐單位追繳稅款時,此時即非屬「客觀」基礎事實的變更,因為必須繳納稅捐的義務自始存在,單純只是當事人主觀上的誤解而已(註6)。

不過,我國司法實務上,針對「地質」出現判斷上差異的情形,雖有判決仍持既有見解,認為「地質」狀態客觀上自始存在,當事人主觀上誤判或不知特殊地形存在的事實,只是「主觀」問題,並不屬於「情事變更」的情形。然而,卻有部分法院判決持不同見解,認為得以預見及管控之資訊及風險的角度,判斷有無「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註7)。因此,未來法院實務見解是否會進一步放寬,仍值得繼續觀察。

() 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當事人

從《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文字,並無法直接得出此項要件。但依照該條行政院、司法院的立法說明:「又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故民事訴訟法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等文字無贅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便可清楚知悉「情事變更」,仍應「非可歸責於當事人」時,方有「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註8)。

關於此點,目前國內學界通說見解認為,除了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外,尚必須屬於「不可抗力」(絕對事變),例如:天災、戰爭等,才有「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如果只是「通常事變」(相對事變),例如:第三人損壞工作物等,則不屬之。因為「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目的在排除不公平的結果,且必須在法律上別無救濟方法時,才有援用的空間,而「通常事變」的情形,通常可向造成事變的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所以並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必要(註9)。

根據上述,近兩年的「全球Covid-19疫情爆發」,確實屬於天災的一種,當事人根本無從預料出現此種全球性的疫病傳播,且導致全球供應鏈的緊縮,應屬不可抗力的因素。同樣,「烏俄戰爭的爆發」與陷入膠著,同樣也是無法事先預測的情事。

()情事變更發生於法律關係成立後及消滅前

在法律行為成立之前,如果該情事已然發生、存在,則該情事即為法律行為成立的基礎與背景,若當事人仍願意在此背景或基礎下成立法律關係,則應該回歸「契約自由原則」,並無情事變更適用的餘地。至於法律關係若已經消滅,此時已無法律效果可以改變,當然也沒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實質意義(註10)。

()情事變更非行為當時所得預料

如果該「情事」是當事人所可以預料,則當事人於成立法律關係的時候,就應該將此「情事」納入考量,據此作出是否成立法律關係,以及何種法律關係內容之決定。所以,當「情事」是可得預見的時候,則應無「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例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即稱:「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須契約成立後,發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而依原契約之效果顯失公平時,始有其適用。如當事人於訂約時已預見情事將有變更,對於應如何調整給付已有約定者,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所謂情事變更原則,其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對此法律關係發生後,若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然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因此,若是訂約時即得「預料」某情事的發生,應可以認定雙方已經將此情事所產生的風險納入考量,基於對於私法自治的尊重,法律不宜過份介入而重行分配契約當事人之風險承擔。然而,訂約時能否「預料」,法院僅能事後檢視訂約時的時空背景予以判斷,所以在爭取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時,對於時空背景的說明,證據的闡釋,即屬重要。

四、結語

近兩年來,國際局勢變動劇烈,全球化面臨嚴峻的挑戰,各產業都受到程度不一的衝擊。營造業因為造價金額鉅大,工期長,更容易在履約過程中受到各種不可抗力因素的影響,導致投標時所填載的各項價格已不符合後來的環境與局勢。此種情形,輕則導致施工進度延緩、施作品質下降,重則致使營造廠不堪負荷而停擺,令業主同蒙其害。所以,「情事變更原則」並非單純為契約一方變更原有給付或法律效果,而係在情事變更後,讓契約雙方能合理分擔情事變更所造成的不利景況,共同創造互利雙贏的局面。

我國「情事變更原則」已經具體化於《民法》第277條之2與第835條之1規定。其中,又以《民法》第277條之2與營造業者息息相關。從而,在營造廠以年計的履約過程中,如果面臨到難以想像的劇變,甚至已經影響到了公司的生存時,「情事變更原則」即成為營造廠的一條救生筏。但是,「情事變更原則」畢竟是打破「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等原則,適用上自然必須更為嚴謹,故營造廠對於此原則適用的要件,實有深入瞭解的必要(本文作者均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

註1:中央銀行於2022年6月16日發布之「當前國內物價上漲的主要衝擊來源分析」。

註2:林誠二,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下),2010年3月。

註3:吳從周,從工程承攬契約的兩個實務案型再思考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要件—以【物價漲跌型】及【工期展延型】之相關判決為中心,刊登於政大法學評論第153期,2018年6月。

註4:鄭富方,物價調整之爭議,收錄於工程爭議問題與實務(一),2010年12月頁125,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出版。

註5:葉啟洲,臺灣民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

註6: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裁定。

註7:李有容,遭遇異常工地狀況能否主張情事變更原則?,收錄於100個從開工、完工到保固不可不知的重要事項,頁91~92,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9年9月。

註8:林庭宇,論疫情與民法上情事變更原則,收錄於萬國法律第231期,2020年6月。

註9:參註3文。

註10:參註5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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