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估驗款」的法律性質

「估驗款」的法律性質

《112-04-4175營造天下112年6月192期》

李永然律師 谷逸晨律師

一、前言

營建工程契約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若依照《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身為承攬人的營造廠只能於標的工程完工後,方才能夠向定作人(即業主)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即工程款),此即為「承攬報酬後付原則」。

然而,營建工程通常具有所需資金龐大、完成工程需時日久等特性,若讓營造廠單獨承擔資金周轉的風險,其實並無利於標的工程的完成。如果營造廠因為資金調度出現困難,導致標的工程停工或施作進度延宕,此絕對也非業主所樂見。因此,工程實務上乃出現就營造廠已施作而未經正式驗收部分,先行估驗計價之制度設計,此先行計價的款項即為工程實務所稱之「估驗款」(註1)。關於「估驗款」的性質與衍生法律問題,與營造廠權益關係甚密,謹分述如後。

二、「估驗款」的性質爭議

「估驗款」係整體工程完工驗收前,按約定之施作比例或數量(有時包含進場材料數量)等,分次或分期估驗計價,其似與「分部給付」承攬報酬的情形相仿,又類似於工程實務中的「預付款」,故其性質為何?實有予以辨認的必要。

依照《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當工作內容係屬可分且可分別交付時,承攬人即得按照工作交付進度,分部給付並請求報酬,學說上有稱為「分部給付」(註2),此時承攬人分部請求者即為「承攬報酬」。至於「估驗計價」則係就已施作而未經正式驗收部分先行給付約定款項,即前述的「估驗款」,但是營建工程乃屬一個整體,其工作內容無法分別交付。因此,「估驗計價」與「分部給付」在概念上並不相同,至於「估驗款」是否屬於「承攬報酬」因而發生疑義。

另外,在工程實務中,尚有所謂「預付款」之約定;所謂「預付款」係業主考量營造廠於工程初期的財務負擔,雙方約定於契約締結後一定時間內,以承包商提出金融機構保證書等擔保為條件,由業主預先支付之一定金額,其性質普遍認為應屬業主給予營造廠的貸款或融資(註3)。「估驗款」與「預付款」雖皆為整體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前給付之款項,但「估驗款」是按已完成之工作數量及進場的材料數量估驗計價;「預付款」則是以提出還款保證為條件,於工程開始施作前一次或分次請領之款項,二者之情況亦不相同,依前所述「預付款」性質解釋為業主給予營造廠的「貸款或融資」;是否「估驗款」可如「預付款」般,將其性質解釋為業主給予營造廠的「貸款或融資」亦有討論的餘地。

三、司法實務對於「估驗款」性質之見解

關於「估驗款」的性質,學理上有認為其性質偏向為「分部給付」的「承攬報酬說」;另有認為其性質應與「預付款」更為相近的「融資性質說」(註4)(註5)。至於司法實務上的見解,對這兩說則各有擁護,以下便藉兩則司法判決內容,予以說明。

(一)承攬報酬說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但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承攬契約當事人非不得於契約條款為承攬報酬分期給付之約定,此分期給付報酬之約定,不涉及工作之交付,該承攬人分期給付之報酬,既係承攬人工作之報酬,自不因契約約定分期給付,即失其為承攬報酬之本質。原審既認承攬之工程,日後全部完成,承攬人於交付工作物後,得依一般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尚未付清之全部工程款,斯時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而各期估驗款係承攬之分期給付報酬,原審認其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之時效,已有未洽。」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明確指出「各期估驗款」是「承攬之分期給付報酬」,而採取「承攬報酬說」。

() 融資性質說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現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蓋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則完整的論述「估驗款」之制度目的,背後的法理基礎係減輕承攬人的財務負擔,避免發生違約情事而造成業主與營造廠皆遭受不利益的情形,明確採取「融資性質說」的見解。

四、關於「估驗款」性質衍生之法律爭議

() 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

所謂的「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權利(註6)。《民法》第264條第1項:「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即為「同時履行抗辯」的主張依據。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討論,在於若業主並未依約給付「估驗款」,營造廠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繼續施作?

若採取「承攬報酬說」之看法,因為估驗款的請求通常皆約定一定比例或數量的工作完成為條件,故營造廠應有先完成一定比例之工作的義務,且「估驗計價」與「分部給付」的情形有別,此前已說明,是縱使採取「承攬報酬說」,筆者亦認為應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至於採取「融資性質說」的見解時,「估驗款」的本質屬於消費借貸款項,其與工程施作自無對待給付關係,當無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

「兩造約定按工程完成之數量分期估驗付款,並非將系爭工程分為數部分,就各部分約定報酬。故各期估驗款之給付與各期施作項目,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此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所揭示的見解,可知司法實務亦認為各期估驗款之給付與各期施作項目,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故不符合「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要點,而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

() 消滅時效期間之認定

根據《民法》第127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此,工程款既然屬於承攬報酬,其消滅時效期間便適用「二年」的短期時效。因此,對於「估驗款」的性質若採取「承攬報酬說」,則每一期估驗款皆屬於承攬報酬,消滅時效期間自仍應適用前揭《民法》第127條第7款的「二年」短期時效。

但若是採取「融資性質說」則「估驗款」屬於「消費借貸」,消滅時效則適用《民法》第125條之「十五年」的通常時效。由此可知,對於「估驗款」的性質,若採取不同之見解,關於時效的起算將天差地別,對於營造廠而言,對於權益的維護,關係至鉅。

五、結語

所謂「估驗計價」係有別於「分部給付」,估驗計價所給付的「估驗款」也與「預付款」性質不同。關於「估驗款」的性質,學理上存在「承攬報酬說」與「融資性質說」的不同看法,司法實務較為新進的判決見解採「融資性質說」的看法,但是否已經形成司法實務的定見,則仍需要觀察。至於就「估驗款」性質的認定,最主要顯示於消滅時效期間之長短,若採「承攬報酬說」的看法,則適用「二年」的短期時效期間;反之,採取「融資性質說」的見解,則適用「十五年」的通常時效期間。筆者提醒在司法實務尚未形成定見之前,對於處於承攬人地位的營造廠而言,在請求給付估驗款時,仍應採取保守之態度,於兩年內主張權利,才是比較妥適的作法(本文作者均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

註1:陳煥文,工程款估驗計價請求權之法律性質及時效問題,司法周刊第840期,民國86年8月20日。

註2:張南薰,工程完工、驗收與報酬請求權關係之研究,高大法學論叢第10卷第1期,2014年9月。

註3:陳誌泓,公共工程預付款保證常見爭議,萬國法律第196期,2014年8月。

註4:蔡境列、鄭若妤、吳品賢、陳莉雯,公共工程上相關請求權時效消滅之介紹及說明,臺灣公路工程第45卷第9期,民國108年9月。

註5:邱雅文,工程相關金錢債權之時效問題—我國司法及仲裁實務見解之整理與檢討,仲裁季刊第87期,民國98年3月16日。

註6: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頁818,三民書局,民國96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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