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眾捷運法》關於協議價購的相關法律問題

《大眾捷運法》關於協議價購的相關法律問題

作者:李永然律師、陳宜鴻律師

《109-09-3906投資情報109年10月第227期第74-75頁》

一、 私人所有土地的所有人有時須面對大眾捷運的協議價購:

火旺所有的土地坐落於「台北市」,因政府擬興建大眾捷運系統,而由主管機關提出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火旺所有的土地,火旺是否可以拒絕主管機關協議價購其土地?如火旺同意以協議價購方式將其土地供政府興建大眾協運系統,在火旺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政府前,政府相關部門人員是否得進入火旺的土地進行勘測?火旺於同意政府機關協議價購後,是否可以先不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而就其所有的土地與政府進行「聯合開發」?就前揭問題,筆者擬謹藉本文予以剖析。

二、火旺如不同意主管機關提出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其所有的土地,主管機管得依法報請徵收火旺之土地:

(一)依據《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1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用地屬私有而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以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經執行機構召開會議依優惠辦法協議不成時,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因此,如果火旺不同意主管機關協議價購系爭土地時,仍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二)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可知,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原則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因此「協議價購」為徵收的先行程序之一,如果土地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價購時,主管機關可以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徵收。
(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曾有判決(註1)認為《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係參考《土地徵收條例》的規定而制定,就大眾捷運系統所需的土地,得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因此認為土地協議價購係以達成「代替徵收行政處分之行政目的」所成立之契約,性質屬於「行政契約」;由此可知,協議價購是代替徵收行政處分的方式。

三、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為勘測需要,於七天前先通知所有人後,得進入土地進行勘測,並予以土地所有權人相當的補償:

(一)由於物權有排他性,因此,擅自進入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在《民法》而言是侵害土地所有權人的所有權,但因《大眾捷運法》第21條的規定,就不適用《民法》的保護規定,也無觸犯《刑法》的嫌疑(註2)。
(二)《大眾捷運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為勘測、施工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及其設施,應於七天前通知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後始得進入或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因此,火旺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政府前,如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有勘測的需求時,應於七天前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後,始得進入。
(三)另依據《大眾捷運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工程建設機構有勘測而進入土地的需求時,應對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予以相當的補償,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四、於符合《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時,火旺可以先不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而就其所有的土地與政府進行「聯合開發」:

(一)火旺與臺北市政府簽訂協議價購協議書後,擬選擇不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未來分回「聯合開發建物」,則需依照《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辦理,如果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以該基地開發完成台北市政府取得的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

  1. 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含違章建築)。
  2. 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含違章建築),於臺北市政府捷運局通知期限拆遷,且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自願放棄安置或其他代替安置之補償措施。

(二)另依照《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4條規定,如果所有權人火旺要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基地開發完成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時,應於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書面徵求意願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為之,逾期視為放棄權利。

五、結語:

由於政府興建大眾捷運系統或其他公共工程等增進公共利益的需求日益增加,而政府機關常需以協議價購或徵收的方式取得土地,民眾如對於相關法律規定不瞭解時,建議應事先徵詢相關專業人士的意見,以保障財產權不受侵害;如主管機關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土地,而民眾暫不取回協議價價款項時,民眾仍應注意所簽訂的契約內容,也可事先請律師等專業人士協助審閱相關契約,以確保權益(本文作者李永然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陳宜鴻律師為永然財經法律事務中心召集人)。

註1: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註2:參見楊正雄著:大眾捷運法要義、頁111,民國77年9月,三元出版社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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