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03-3954投資情報110年04月第233期第76-77頁》
李永然律師、陳宜鴻律師
一、案例事實:
大大股份有限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因大大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火旺涉及內線交易之行為遭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起訴,另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預計在民國110年8月1日對火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新台幣3億元,於此民事訴訟程序中火旺是否可以不委託律師而自行到庭?於火旺委託律師後,火旺是否還是可以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到場表示意見?就本件民事訴訟如火旺勝訴確定後,火旺可否向對造請求律師費用?就前揭問題,筆者擬謹藉本文予以剖析。
二、《商業事件審理法》原則採取律師強制代理規定:
(一)為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司法院籌劃商業事件審理機制,並於民國(以下同)108年提出《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經立法院於108年12月17日通過,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司法院將《商業事件審理法》定自110年7月1日施行。案例事實中,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以下稱投保中心)預計於110年8月1日對火旺提出民事訴訟求償,且屬於《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的商業訴訟事件類型之一,且係在110年7月1日以後提起訴訟,故應適用《商業事件審理法》,並專屬由「商業法院」管轄。
(二)依據《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條第1項規定:「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可知,為保護當事人或關係人權益,並使訴訟或非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強制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註),則案例中的火旺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需委任律師擔任程序代理人;例外情形是火旺本身具有律師資格時,則無須再另行委託程序代理人到庭(參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但書)。
(三)如果火旺不具有律師資格,又沒有於商業訴訟事件中委任程序代理人,法院應先定期命火旺補正,若火旺依舊沒有委任程序代理人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參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條第2項、第3項)。
(四)又《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條第4項規定:「當事人或關係人依第二項規定補正者,其程序行為經程序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但逾期補正者,不在此限。」,因此案例事實中,如果是原告投保中心提起訴訟時,未委託程序代理人,法院要求的期間內補正委任律師擔任程序代理人後,其程序行為經程序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假設投保中心在請求權時效屆至前一天提起商業訴訟,但沒有委託程序代理人,之後法院定期要求補正,投保中心才委託程序代理人,在經過程序代理人追認後,溯及投保中心提起訴訟時就已經發生效力,可以避免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
(五)另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2條規定可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參加人或參與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因此如果火旺沒有委任程序代理人或是委任程序代理人後,程序代理人沒有到場,即使火旺本人有到場,仍是視同不到場,目的是為了貫徹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三、《商業事件審理法》仍有例外可由當事人或關係人參與訴訟程序的規定:
(一)於委託程序代理人後,當事人或關係人於以下三種情形仍可參與訴訟程序表示意見:
1、於程序代理人偕同當事人或關係人於期日到場,經審判長或調解法官許可後,當事人或關係人得以言詞為陳述(參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8條第1項)。
2、於程序代理人協同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場時,當事人或關係人得自為下列程序行為:(1)自認。(2)成立和解或調解。(3)撤回起訴或聲請。(4)撤回上訴或抗告(參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8條第2項)。
3、程序代理人所為自認或事實上之陳述,到場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人得即時撤銷或更正(參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但書)。
(二)因此,火旺於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後,在程序代理人有一同到庭時,火旺經過審判長或調解法官許可之後,可以用言詞陳述意見,另外火旺也可以與對造當事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如果程序代理人所為的自認或事實上陳述有誤,火旺也可以及時撤銷或更正,以保障火旺的權益。
四、因《商業事件審理法》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律師酬金屬「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分:
依據《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定之。」,由於《商業事件審理法》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所以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的一部分。案例事實中,如果火旺勝訴確定後,可以依據上開《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向對造請求律師酬金,只是並非以火旺實際支出的律師酬金均可請求,而有律師酬金最高額的限制,相關支己標準將由司法院另行訂定。
五、結語:
由於商業事件具技術性及專業性,如屬於《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的商業訴訟事件時,因《商業事件審理法》原則採取律師強制代理的規定,建議民眾應事先徵詢相關專業律師的意見,並委請律師到庭擔任程序代理人,除符合《商業事件審理法》的規定外,更可以確保當事人或關係人的權益(本文作者李永然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陳宜鴻律師為永然財經法律事務中心召集人)。
註:《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