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03-4339營造天下114年5月第197期》
李永然律師 谷逸晨律師
一、前言
「營造工程契約」在法律性質常被歸類為「承攬契約」,而依照《民法》第490條規定,「承攬契約」乃是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此,以營造工程契約為例,承包商(即承攬人)負有完成一定工作(即約定之工程標的)之給付義務,業主(即定作人)則負有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即約定之工程款)之給付義務。然而,營造工程之施作,從圖面確認、基地的移交、周邊鄰里的協調等事項,無不需要「業主之協力」,如未獲業主之協力,往往讓承包商根本無從完成雙方所約定之工程項目。然業主(定作人)的協力義務,及其未履行之法律效果的相關問題,即有詳予討論之必要。
二、關於定作人協力義務法律依據及定性
(一)《民法》第507條之說明
我國《民法》第507條規定:「Ⅰ、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Ⅱ、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此即為關於定作人協力義務的具體法規範。
根據上開規定,「定作人的協力義務」必須屬於定作人如不為該協力義務,工作便無法完成者,始有《民法》第507條規定之適用。倘若定作人不為該協力義務,承攬人或仍可完成其工作,雖所完成的工作將難以符合債務本旨者,則不符該條之要件,此可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民事判決所表明的法律見解(註1)。
再者,當定作人不為其協力義務時,除非雙方已將此協力義務的行為內容約定於雙方「營建工程契約」內,否則承攬人必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履行其協力義務。定作人於前述相當期限內仍不履行其協力義務時,承攬人方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定作人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因此,若是承攬人對於工作之完成存在利益,建議應將可預見之定作人協力義務納入契約,使定作人負擔應為特定行為的法律上義務(註2)。
(二)多數見解認為屬於「對己義務」
所謂的「對己義務」乃相對於「對他義務」之概念,前者又稱為「不真正義務」,後者則又稱為「真正義務」。多數見解認為違反「對他義務」時,相對人得請求義務人強制履行,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反之,違反「對己義務」時,義務人不負債務不履行的責任,相對人通常也不得請求其履行,而僅使負擔義務人遭受權利減損或喪失之不利益(註3)。
關於前述「對己義務」(不真正義務)與「對他義務」(真正義務)的分類標準,學者有認為應以「義務履行完畢後之利益歸屬」作為判斷(註4)。義務人在法律上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其目的在使相對人享受義務履行之利益,此時該義務便屬於「對他義務」;若義務人在法律上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其目的並非使相對人享受義務履行之利益,而是使義務人本身避免遭受權利減損或喪失之不利益,此種義務即為前述的「對己義務」。
根據以上的說明,有認為《民法》第507條規定的規範模型及救濟手段,與「給付遲延」相近,因此主張此處定作人的協力義務應屬「對他義務」。但我國多數學者見解認為,《民法》第507條之協力行為仍屬於一種「對己義務」,但例外地得經由當事人明示合意,透過契約解釋或是考量契約目的,使定作人之協力行為成為「真正義務」(註5)。因此,《民法》第507條所規範的定作人協力義務原則上應屬於「對己義務」,但倘若具體將此協力義務直接約定於雙方契約之中,則該協力義務即成為「對他義務」(註6)。
(三)小結
關於《民法》第507條規定之定性,該條第1項所規範的定作人協力義務,其履行目的係為使承攬人得完成工作而達成承攬契約之給付目的,故其義務履行完畢後之利益乃歸屬於定作人。再者,定作人不履行其協力義務,導致承攬人無法完成工作時,承攬人應先催告定作人限期為之,此可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若期限屆至而定作人仍不履行協力義務時,承攬人亦僅得解除契約,及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而不得逕自請求定作人履行協力義務,以免與《民法》第511條關於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相扞格。從而,本文也贊同應將《民法》第507條規定之定作人協利義務定性為「對己義務」。
三、司法實務所認為定作人協力義務之類型
由前述的說明論述,應可確認於營造工程之權利義務關係中,定作人並非單純負工程價金給付之義務,尚必須負擔《民法》第507條之協力義務。因此,關於法院司法實務如何於營造工程案件中運用《民法》第507條規定,即為值得關注與研究之問題,以下便以數則具體判決之法律見解,逐一介紹如下:
(一)已無法依照原設計施工,定作人卻未為解釋或變更設計
此案例的事實係基地岩盤深度已確認與原始設計不符,承攬人已無法依照原設計施工。經承攬人數次「催告」定作人解釋、變更設計或申請停工,定作人皆不予理睬。對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認為定作人顯然未盡其協力義務,故承攬人依照《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雙方營造工程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洵無違誤。
此案例事實涉及基地岩盤深度與原始設計不符的問題,導致整體工程無法施作,承攬人乃是全面性無法完成工作,而非僅部分設計疑義而生的部分施工延宕,此必須特別予以指明。
(二)定作人未移交工地
本案例之承攬人係取得某地下停車場之收費管理系統、自動車牌辨識系統、安全監視系統及緊急求救系統等設備之工程建置標案。然而,定作人卻遲未能依約移交該地下停車場以供承攬人施工。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至終仍未移交該地下停車場予承攬人,導致承攬人因此根本無法施工,於是進而解除雙方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在此案例中,另可留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中,已明確指出:「承攬人依上開規定所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應與同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作同一解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立法理由參照),自係指工作完成時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因解除契約而節省之費用」。因此,關於《民法》第507條第2項損害賠償之計算,必須扣除因解除契約而節省之費用。
(三)營建工程契約明確約定作人應排除鄰近民眾抗爭
此案例事實乃該案工地因為鄰近民眾之抗爭而停工,承攬人依照《民法》第507條主張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中則指應先釐清雙方契約有無將排除鄰近民眾抗爭之責任列為「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並應查明承攬人是否已依法「催告」。因此,依照前述最高法院的見解,倘若營建契約內已明確約明定作人應排除鄰近民眾抗爭,但定作人卻遲未排除之情形,承攬人似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註7)。
四、結語
於營建工程契約中,定作人並非單純只有給付工程款之責任。營建工程所涉及之事項千絲萬縷,自需要定作人諸多之配合,方能使承攬人完成工程標的之興建或設置。然而,《民法》第507條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仍須個案中具體判斷,故承攬人為確保自身權益,應於訂定營造工程契約時,依照工程標的之特質與工地現況之情形,明確約定「定作人之協力內容」,將之列為定作人之契約責任,承攬人方能避免履約過程中之爭議(本文作者均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
註1: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殊與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之發生,須限於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情形(前者定作人如不為該協力義務,承攬人或可完成其工作,但所完成之工作將難以符合債務本旨;後者定作人不為其協力義務,承攬之工作即無從完成),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民事判決:「查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係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是倘無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之情形,承攬人即無上開法條所定之解除權。」
註2:楊芳賢等,民法債編各論(上),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10月,頁655。
註3:王澤鑑,債法原理(第一冊)-基本理論 債之發生,三民書局,2005年9月,頁51。
註4:林誠二撰「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之責任」乙文,載台灣法學雜誌第26期,2012年8月。
註5:向明恩撰「定作人協力行為之屬性與債務不履行責任」乙文,載月旦法學教室第138期,2014年3月。
註6:姚志明撰「工程承攬契約定作人協力義務-評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一零九六號民事判決」乙文,載月旦裁判時報第6期,2010年12月。
註7:持類似見解者,劉雅芸撰「於工程契約中,業主除了付款義務外還有無其他義務?」乙文,收錄於工程法律實務研析(八)—100個從開工、完工到保固不可不知的重要事項,元照出版公司,2023年6月,頁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