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法律觀點分析「遺囑」的種類及效力

從法律觀點分析「遺囑」的種類及效力

《110-07-3983投資情報110年07月第236期》

李永然律師、陳淑芬律師

「遺囑」是對於自己資產如何傳承至下一代,最有效且最直接之方式,因此本文擬就我國《民法》之遺囑要件為介紹,同時對於侵害「特留份」(註)之遺囑內容,是否有效?前後遺囑有很多份究竟是那一份才有效?此外遺囑內容訂有分割方法,繼承人還可以向法院提告要求法官用訴訟判決來分割遺產嗎?本文就這幾個常見有關遺囑之問題為法律分析。

一、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有五種方式,其種類及要件分述如下:

  • 自書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 公證遺囑: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 密封遺囑: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 代筆遺囑: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 口授遺囑: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 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 由遺囑人指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以上之遺囑均為「要式行為」,方式缺一不可。因此建議在立遺囑前,應與自己可信賴之專業律師充份討論,以維持遺囑之有效性,始能達成家族傳承避免繼承人間糾紛之目的,不可不慎重為之。

二、遺囑內容提及要將「全部遺產由某一個繼承人全部繼承」,究竟有沒有效力?

前面已經介紹我國《民法》遺囑之種類,再提一實務上常發生遺囑人於遺囑中只提及要將全部遺產由某一個繼承人全部繼承,則這種遺囑內容是否有效?依照《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所以在遺囑內容中寫「全部遺產由某一個繼承人全部繼承」,該遺囑內容並非無效。只是依照《民法》第1223條規定分別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二 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三 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四 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3;五 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3。雖然遺囑人可以自由處分之遺產範圍,但仍建議以不侵害「特留分」為原則。「特留分」若有被侵害時,雖然遺囑仍然具有法律之效力,但是特留份遭侵害的繼承人可以向其他繼承人向法院起訴請求遭侵害特留分之訴訟,宜特別注意之。如此一來本來要避免繼承人間興訴之本意,則又因遺囑內容侵害特留分而失分不少,實屬可惜。因此在做遺囑內容規劃時,宜儘可能避免侵害特留分,才能真正達到避免繼承人間訟之美意。

三、如果發現被繼承人生前留下了很多份遺囑時,究竟是那一份遺囑才有效?

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之全部或一部。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可參照《民法》第1219條及第1220條之規定。所以遺囑人生前立有兩份遺囑時,在不相互抵解的情形下,則兩份遺囑都是有效的,只有在前後遺囑互相抵觸時,才會以最面所寫的遺囑為有效,前面立的遺囑因為與後遺囑牴觸,所以在法律上發生視為撤回的効力,因此究竟是前面立的遺有效?還是後面的遺囑有效,原則上都是以前面的遺囑在不抵觸後面遺囑之前題下,前面遺囑才會有效;否則因為與後面遺囑有抵觸,會視為遺囑人已有意立新的遺囑讓前面立好的遺囑發生撤回的效力。

四、若遺囑內容在不侵害特留分之前提下,已清楚訂明遺產分割的方法了,還需要向法院訴請分割遺產嗎?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分別定有明文,由這些條文可了解,繼承人雖然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限於應於被繼承人之遺囑未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共同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參見《民法》第824條第2項),才可以向法院請求以判決方式才決定分割之方法,因此若被繼承人已經在遺囑中,清楚指定遺產分割的方法,其他繼承人當然就沒有理由,再向法院提起裁判分割遺產的訴訟,若提分割遺產訴訟,當然會被法院以無理由而駁回之(本文作者均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

註、「特留分」不同於「應繼分」;「應繼分」規定於《民法》第1144條;而

    「特留分」則規定於《民法》第12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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