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當事人運用《民法》「不安抗辯權」的時機

契約當事人運用《民法》「不安抗辯權」的時機

《111-01-4039中華冷凍空調111年1月第181期》《契約的訂定與運用17》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李永然律師 谷逸晨律師

【案例】

A公司主要業務為生產家用冰箱,並與B通路商簽訂長期的供貨契約,約定由B通路商按照其市場需求,向A公司提出供貨需求單,A公司則依照供貨需求單數量提供家用冰箱予B通路商,B通路商收受A公司的家用冰箱後,須於次月1日付款。雙方合作數年,都非常順利,但B通路商卻於今年初爆發財務危機,諸多店面關閉,資產遭到查封。但B通路商仍繼續向A公司提出供貨需求單,要求A公司提供家用冰箱,A公司擔心仍按照雙方約定提供家用冰箱,將無法順利收回貨款,A公司可否拒絕繼續給付家用冰箱?

【解析】

依照《民法》第265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這就是學理上所稱「不安抗辯」的法律依據。所謂「不安抗辯」,乃是法律賦予具有先為給付的一方,在他方財產於訂約後明顯減少的情況下,可以主張拒絕給付,或者要求他方同時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以免將來無法獲得他方的給付的抗辯權。
所以,在雙方應同時履行給付義務的情況下,雙方所應主張的是「同時履行抗辯」,而不是採用「不安抗辯」。另外,目前司法實務都認為必須是訂約後財產明顯減少的情況,才能夠主張「不安抗辯」,若是訂約時的財產本已不足以為對待給付,縱使應該先為給付的一方並不知悉,也沒有「不安抗辯」適用的餘地,此可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04號:「若訂約時,他方之財產已難為對待給付,雖訂約時一方不知其情事,亦不得援用該條之抗辯權」。
在前述的案例中,A公司依照雙方長期供貨的契約約定中,屬於應根據供貨需求單先為給付的一方;但B通路商於訂約後,爆發財務危機,資產顯然減少,若A公司繼續先供貨給B通路商,有很高的概率無法回收貨款。此時,若認為A公司仍必須嚴守契約約定,無疑是令A公司捲入B通路商的財務危機漩渦之中。所以,這時A公司便可以依照《民法》第265條規定,向B通路商主張「不安抗辯」,在B通路商提出對待給付或擔保前,拒絕繼續按照供貨需求單提供家用冰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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