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04-4342台商張老師月刊114年4月第308期》
李永然、黃介南
台商諮詢問題摘要
台商甲在大陸從事不動產開發事業,包含出售「商品房」及出租或出售「寫字樓」等,因台商甲工作忙碌,台商甲也委託台商乙就某些已出租房屋(商品房及寫字樓)代為先行收取租金,雙方並約定每半年結算一次,嗣台商乙皆有依約交付房屋租金;未料,近期台商乙開始未支付房產租金,台商甲就台商乙無權占有出租房產以及未交付房產租金事提起民事訴訟,並在大陸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法院判令台商乙應向台商甲返還前開積欠之房租租金人民幣100萬元,且已發生法律效力。
台商甲曾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間持大陸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生效判決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3年12月間立案,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說明,法院已做了以下調查工作:一、法院向銀行部門進行查詢,未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銀行存款;二、法院向車輛登記部門進行查詢,未發現被執行人有車輛登記信息;三、法院依法對被執行人的支付寶、財付通、京東帳戶以及證券、股票等相關財產信息進行調查,未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四、法院對被執行人的工商登記信息進行調查,未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五、法院依法委託被執行人戶籍所在地人民法院進行調查,但未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故法院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台商甲知悉台商乙在台灣有財產,是否可以持大陸地區勝訴確定的民事判決向台灣法院聲請認可強制執行?
台商張老師諮詢解答
一、法律依據: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Ⅰ、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Ⅱ、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Ⅲ、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依前開規定,台商甲可持大陸地區勝訴確定的民事判決向台灣法院聲請民事判決認可。
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所以台商甲應先持大陸地區勝訴確定的民事判決在大陸地區公證處進行「公證」,藉以證明相關民事判決書的影本與大陸地區法院送達平台上查驗的內容一致,經由大陸地區公證協會寄送公證書副本至台灣地區海基會,海基會再核驗台商甲所持公證書正本與前開副本相符後,台商甲可持大陸地區勝訴確定的民事判決向台灣法院聲請民事判決認可,台灣法院會推定前開大陸地區勝訴確定的民事判決為真正。
二、聲請認可程序:
(一)管轄法院:
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在臺灣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程序,係採「聲請裁定程序,不經言詞辯論」之非訟事件裁定程序,亦即,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事件的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臺灣《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程序:
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因「聲請」而開始,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非訟事件法》第29條第1項)。以「書面」聲請者,其書狀之格式依民事訴訟書狀之規定;以「言詞」為聲請或陳述者,應在法院書記官前為之,即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分案處理,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1、聲請人之姓名、姓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3、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4、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5、附屬文件及其件數;6、法院;7、年、月、日。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
(三)繳納費用:
聲請裁定認可,屬於「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徵收費用。非訟事件之聲請費,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多寡分級為徵收標準(《非訟事件法》第13條)。非因財產關係為聲請者,則採定額徵收標準(《非訟事件法》第14條)。
(四)聲請認可之要件: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Ⅰ、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Ⅱ、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Ⅲ、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可知「裁定認可」其中一要件,乃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所謂「公共秩序」,係指國家之一般利益;「善良風俗」則係國家社會之一般道德觀念。認定是否違背公序良俗時,學者認為似宜注意下列問題:
1、依循中華民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
2、保護我國人民利益之原則。
3、公共秩序之概念應與大陸政策相互配合。
4、我國法律上的「強行」、「禁止」規定,可以作為是否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重要參考。
(五)聲請認可之效力:
目前實務上認為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之民事裁定應不具法律上之「既判力」,聲請人在其所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生效判決之裁定前,就該法律關係,相對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者,其所為認可之聲請,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大陸地區民事判決經裁定認可後,其民事裁定應具法律上效力即「執行力」,自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六)聲請認可之期限:
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於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並無限制應在何種期間內提出之規定;惟將來聲請人取得判決認可民事裁定後,持大陸地區生效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可能主張該民事判決法律關係請求權,自大陸地區民事判決發生法律效力日起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大陸《民法典》第188條第1款及同法192條第1款分別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義務人可以提出不履行義務的抗辯。」;台灣《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承上,大陸地區民事判決經裁定認可後,僅有「執行力」,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的執行名義),並依台灣《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債權人應掌握相關時效,不可不慎。
以上說明,供大陸台商參酌運用(本文作者李永然為台北企業經理協進會理事長.台商張老師;黃介南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副主任律師兼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召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