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於勞工契約終止後,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勞工於勞工契約終止後,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112-05-4176中華水電冷凍空調112年5月第197期中華水電冷凍空調》《勞資法律權益系列(2)》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李永然律師

〔案例〕阿旺在大大空調公司任職,前後服務已3年,嗣後大大公司因受Covid-19疫情的影響而結束營業,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阿旺的勞動契約。大大公司也依規定發給阿旺「資遣費」。

  阿旺因再進行另外謀職的需要,是否有權利向大大公司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又阿旺為申請勞保「失業給付」的需要,可否要公司在該證明書上註記「非自願離職」?

〔解析〕我國《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在此所稱的「服務證明書」,一般台灣民間稱之為「離職證明書」。就本案例中的阿旺可以依上開規定,向大大空調公司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大大公司如果違法拒絕給予,阿旺可以向主管機關檢舉,主管機關即會以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進而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3 項開罰,處「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又阿旺是否可以要求大大公司在「離職證明書」上註記終止勞動契約的原因屬於「非自願離職」?

  由於《就業保險法》中的「保險給付」有「失業給付」的規定,依該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按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勞工為了申請前述「失業給付」,即會要求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即於服務證明書上註記「離職原因」)。

  目前我國司法實務上見解偏向於保障勞工的權益,因而認為勞工可以向公司雇主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此可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30號判決等(註)。

  依上所述,阿旺可以要求大大空調公司在阿旺的「離職證明書」上,註記「非自願離職」,公司原則上不得拒絕。

註、參見陳金泉著:勞動訴訟實務,頁445,2020年9月第1版第1刷,

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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