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擬定承攬契約時,究竟如何設計「終止權」及「解除權」?

公司擬定承攬契約時,究竟如何設計「終止權」及「解除權」?

《110-12-4027中華水電冷凍空調110年12月第180期》《契約的訂定與運用15》

李永然律師、翁呈瑋律師

案例:

  A公司受到B公司委託進行空調工程,而A公司之公版承攬契約內某條約定:「一方如有違約情事,或發生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而不能履行本契約時,他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此種約定有何問題?A公司究竟應如何在空調工程合約中設計「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的約定?

解析:

  負責承攬工程的公司在設計公司的承攬契約時,常見到類似於「承攬方如有違約情事,或發生可歸責於承攬方之事由而不能履行本契約時,定作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此種將「契約的終止或解除」置於同一約定的形式,而「終止契約」和「解除契約」在法律上並不是相同的概念,若是將其放在同一契約內的同一條約定內,後續雙方發生履約爭議時,就有可能會產生如何判斷雙方權利義務的困難。

  在法律上,所謂「終止」契約,指的是使契約在時間上「不繼續向後」發生契約的效力,契約其中一方合法行使終止權後,雙方就不會再受契約效力的拘束,但是在「終止之前」雙方依據契約產生的法律關係仍然有效。因此,在「終止之前」所產生的權利與義務,契約雙方仍然可以向他方主張。

  至於所謂的「解除」契約,指的是使契約「溯及地失其效力」的效果,就如同雙方從來不曾簽署契約一樣。此時,雙方互負使對方的權益「回復原狀」的義務,如果無法回復原狀,也應給予賠償。

  一般而言,法院多數時候會尊重締約雙方依據《民法》所生的「契約自由」原則;然而,由於在承攬的部分,法院特別考量到「如果讓承攬人能夠終止契約,不僅承攬人進行到一半的工作對定作人並無實益,也可能造成定作人的重大損害,或者無法將工程交由第三人接續完成的結果」。因此,為了保護定作人,法院認為《民法》只賦予承攬人在承攬契約之中的「解除權」,而沒有能夠單方面行使的「終止權」(註1)。此點從《民法》僅有第507條第2項為承攬人規定解除權:「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也可觀察得知。不過定作人則可以依據《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因此,若是在契約當中擬定「承攬方應將定作方已支付之訂金全數退還定作方」的約定,即有可能被法院解讀為此部分是針對「解除契約」所為的約定;而若是在契約當中另外擬定「已支出之工程費用由定作方給付予承攬方,並歸定作方所有」,則有可能被視為針對「終止契約」所為的約定(註2)。在承攬人原則上無法主張「終止權」的情況下,A公司必須先思考在契約中設計「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分別由誰行使,並且分別對應到何種效果」,以免事後雙方發生紛爭時發生主張錯誤的情形,進而影響到公司自身權益。公司倘若對於此種約定的設計感到棘手,最好在事前諮詢律師並向律師仔細說明公司對於約定的需求,或直接委任律師協助擬定。

綜上所述,對於此一問題,應有以下幾點的認識:

  1. 「終止契約」和「解除契約」在法律上並不是相同的概念,若是將其放在同一條約定內,發生履約爭議時可能會產生如何判斷雙方權利義務的困難。
  2. 實務上,法院基本認為《民法》只賦予承攬人在承攬契約之中的「解除權」,而沒有能夠單方面行使的「終止權」。因此,公司在設計公版承攬契約時,應注意「終止契約」和「解除契約」之約定分別由誰行使,又如何發生效果。
  3. 由於「終止契約」和「解除契約」已涉及法律專業,建議公司設計公版承攬契約前,應事前諮詢律師並向律師仔細說明公司對於約定的需求。

註1: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

註2: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9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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