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11-4310中華水電冷凍空調113年11月第215期》《勞資法律權益(36)》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李永然律師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林易陞律師
- 問題
小美在A公司擔任作業員,因為A公司在營運上需要,遂與小美協商,請小美在國定假日出勤上班,並和小美約定將應休假的國定假日調整到其他工作日休假。
沒想到幾年後,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派員對A公司進行勞動檢查的時候,勞工局認為A公司請小美在國定假日上班,卻未依法加倍給付工資,所以發函命A公司限期將這幾年以來短缺的工資補給小美。試問A公司能否以雙方先前有約定調換國定假日和工作日為理由,拒絕加倍給付工資給小美?
- 解析
- 「調移國定假日」的內涵
按《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此即俗稱的「國定假日」,原則上應該讓勞工放假休息,雇主如果為了企業營運需要,在徵得勞工同意後可以請勞工在休假日工作,只是應該加倍發給工資以補償員工的辛勞。但是行政院勞動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肯認,如果經過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可以約定將勞工的休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此時原本的休假日對該勞工而言,已改變性質而成為工作日,如果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雇主不用加倍發給工資(註1)。
- 「調移國定假日」的方法
進行調移國定假日至其他工作日時,因勞動部曾發函表示,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但雇主不可以減少勞工應有的國定休假日數,而且應明確約定所調移國定假日的休假日期,亦即確認哪些原工作日被調移而應讓勞工可以休假,才屬合法(註2)。換言之,雇主如果和勞工約定要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建議應以「書面」明確約定調移的日期,方不致於發生無謂爭議(註3)。
- 結語
綜上所述,由上述案例分析,只要A公司和小美有明確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A公司是可以主張拒絕加倍給付工資給小美。以上謹供讀者參考。然而個案情形不同,在勞資爭議的問題時,應綜合考量各種情形,避免錯誤規劃,此時宜選擇一位熱忱、負責、專業的律師為自己提供相關法律服務,較能確保自身權益。
註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7月17日(86)台勞動二字第028692號函釋及87年2月16日(87)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釋參照。
註2: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參照。
註3:實務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48號行政判決曾認定:「原判決認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函釋:…所稱『確明』所調移休假日期之目的,係因法定放假日雖經勞工同意調移,但仍不得影響勞工依法應享有之休假利益,亦即所需『確明』者是確有另一讓勞工放假之日存在。確明與法定放假日調移之休假日是在何日,當僅是便於查證確有另一放假日存在之一種方式,故若有其他方式得以證明確有與法定放假日調移之另一放假日存在,自得認亦該當此函釋所稱『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之情,依法即無不合」,簡言之,該判決認為勞動部函釋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勞工休假的權益,勞資雙方只要明確約定讓勞工有相同數量的放假日就好,不一定要約定調移至特定的日期,不過本文仍建議雇主和勞工約定明確的日期,以避免無謂的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