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轉讓」與「股票轉讓」之稅法規定

「股份轉讓」與「股票轉讓」之稅法規定

作者:李永然律師、陳贈吉律師

《108-10-3784投資情報108年11月第216期第78-79頁》

一、《公司法》關於「股份」及「股票」之相關規定

我國《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第156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第160條第1項規定:「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由上述《公司法》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由股份所構成,持有股份者即為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股東於股東會當中得行使表決權,且得接受公司分派股息與紅利等權利,因此股份屬於一種「財產權」。

其次,《公司法》第161條規定:「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第161條之1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第161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第2項)依前項規定未印製股票之公司,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其發行之股份,並依該機構之規定辦理。」,第162條第1項規定:「(第1項)發行股票之公司印製股票者,股票應編號,載明下列事項,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並經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後發行之……」。依據上述規定,「股票」是公司所發行以表彰「股份」的有價證券,公開發行公司依法「應」發行股票,非公開發行公司則可自行決定是否發行股票;而發行股票之公司,得決定是否「印製」股票,如印製股票稱為「實體發行」須依法簽證發行,倘若不印製股票稱為「無實體發行」,則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現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登錄發行之股份。

二、《公司法》關於「股份轉讓」及「股票轉讓」之相關規定

依據《公司法》第163條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因此,我國《公司法》係採「股份自由轉讓」原則,除依《公司法》部分規定公司得限制轉讓股份以外,股東原則上均得自由轉讓其持有之股份。惟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因此在轉讓股份後,也應依法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

至於股票之轉讓,如公司股票係「實體發行」,依據《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由原股東以「背書轉讓」方式將股票轉讓給受讓人;如公司股票係「無實體發行」,則依《公司法》第161條之2第3項規定:「經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之股份,其轉讓及設質,應向公司辦理或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不適用第一百六十四條及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股票之轉讓係透過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帳簿劃撥」方視為之。

三、「股份轉讓」及「股票轉讓」適用之稅法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I、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II、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同法第9條規定:「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

對於「股份轉讓」及「股票轉讓」應如何適用稅法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指出:「所謂證券交易,係指買賣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而其中所指公司股票,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2條之2既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發行,應循一定之法定程式為之,則尚未依上述公司法規定簽證之股票,或無實體發行股票時未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者,自非上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3項所稱之有價證券。未發行公司股票之股份轉讓,並非證券交易,而屬財產交易,其有交易所得者,自應合併當年度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最高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1978號判例參照)。」。

四、結語

綜上所述,遇有股權買賣交易時,應辨明交易客體是「股份」或「股票」而分別適用不同的稅法規定。倘若公司有依法「發行股票」,不論是「實體發行」還是「無實體發行」,因交易客體是「股票」故適用《證券交易稅條例》課徵千分之三之「證券交易稅」,且《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倘若公司未依法發行股票,因交易客體是「股份」,並非「有價證券」,則屬《所得稅法》第9條之「財產交易所得」,應合併當年度之所得總額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惟若疏忽漏未申報,則有可能遭稅捐機關依同法第110條規定核定應補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一定倍數之罰鍰(本文作者均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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