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如何規定「股東代位訴訟」及「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公司法》如何規定「股東代位訴訟」及「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作者:李永然律師、沈曉玫律師

《109-02-3828投資情報109年03月第220期第78-79頁》

一、立法院有鑒於近10多年來國內外經商環境變化快速,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6日三讀通過《公司法》修正案。而本次《公司法》修正條文多達148條,被譽為自90年至今,17年來規模最大的一次修法,以下針對本次修法有關落實股東權益保障及股東權行使的「股東代位訴訟」、「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的修正部分為說明。

二、關於《公司法》就「股東代位訴訟」條文的修正
(一)有關《公司法》第214條「股東代位訴訟」存在的意義,在於當董事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可能發生董事對於公司大權在握、大股東阻擋以及董事與大股東沆瀣一氣…等原因,而有怠於追訴或故意不提起訴訟的情形,為了公司與股東利益,《公司法》賦予少數股東發動訴訟的權利,此乃《公司法》保護小股東權益的條文之一。簡言之,由於無法全數期待公司自行訴追董事或監察人對公司之責任,為加強對於少數股東保護,而放寬股東代位訴訟之門檻,故賦予少數股東於特定條件下,得為公司向違法董事或監察人起訴,以發揮股東行動主義之精神。所以「代位訴訟」制度,具有確保企業健全經營,以及損害回覆及抑制違法的功能。

(二)修正前《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原本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方可發動股東代位訴訟權,然而有關此一持股期間與持股比例之規定十分嚴格,不利於少數股東提起代位訴訟,故立法院於107年修法時,將持股期間調整為只要「六個月」以上,降低持股比例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此可參現行《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又《公司法》除降低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間的限制外,並同時增訂同條第3項:「股東提起前項訴訟,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以保障財力不足的小股東,減少股東負擔,降低少數股東提起訴訟的障礙,以落實「股東行動主義」。

三、關於《公司法》就「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的門檻予以降低:
(一)修正前《公司法》第210條雖賦予股東查閱公司章程及簿冊的權利,但因公司章程及簿冊僅為公司基本資料,並無法了解公司業務帳務及財產情形,保障少數股東的權益,讓公司股東可以監督董、監事有無善盡職責以及制止董、監事發生狼狽為奸的情形,《公司法》第245條設有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的規定。

(二)然而《公司法》第245條規定的立意雖良善,但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股東必須持股繼續1年以上、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才可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其門檻過高,造成小股東幾乎無法運用,反而成為市場派爭奪公司經營權的常用武器。所以為了盡可能保護少數股東權益,立法院在107年《公司法》修正時,把少數股東的持股期間及持股數,調降為6個月及1%,與修正後的《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相同。

(三)又107年《公司法》修正後,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檢查人的檢查範圍除原先條文規定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外,擴及至檢查「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 避免浮濫。此可參見現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即明。

(四)另外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 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 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對於檢查人的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的裁罰,改為「可連續罰」。

四、綜上所述,既然《公司法》就第214條所規定的「股東代位訴訟」、第245條所規定的「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的股東持股期間與持股比例門檻予以降低,則公司少數股東即可妥善運用監督公司,以維護自身權益(本文作者均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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